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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解军与被告张家祥、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Comments0

解军
曹德利(河北承德新华法律事务所)
张家祥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马铭檄(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

原告解军,女,195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德利,承德市新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家祥,男,1959年3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马铭檄,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解军与被告张家祥、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解军的委托代理人曹德利、被告张家祥、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铭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家祥驾驶冀HA9028号桑塔纳轿车在行驶时与正常通行的原告解军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已经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认定,被告张家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解军无责任。鉴于被告张家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为冀HA9028号桑塔纳轿车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之外部分应由被告张家祥赔偿。原告解军在住院(包括留院观察)期间所支付的医疗费中有4995.25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自行支付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其余2000.00元医疗费系被告张家祥为原告所垫付的费用,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返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00元/日标准计算,住院(包括留院观察)24日,合计1200.00元。营养费按照20.00元/日标准计算,本院参照医嘱酌定90日,合计1800.00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1954年出生,尚有劳动能力,虽然享有退休工资,但是原告在退休后继续从事力所能及的社会劳动并有权获得退休工资以外的劳动报酬。从本案实际看,原告所从事的是最基础的企业保洁和杂务工作,故应对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误工损失给予赔偿,按照原告所从事的保洁和杂务工作50.00元/日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2013年11月7日,累计302日,合计1510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左胫骨外侧平台闭合骨折,左髋部、腰部软组织损伤,客观上需要专人陪护。原告因住院期间开具的诊断证明书丢失,2013年6月3日向承德市中心医院申请补开了诊断证明书,该证明书中注明:“患者于2013年1月12日至2013年1月28日于我院住院治疗,当时建议:1、继续左下肢不负重,功能练习,专人陪护;……3、加强营养”,参照医院的建议,本院酌定原告护理费按照60.00元/日计算90日,合计5400.00元。根据原告住所与医院之间的距离,结合病情分析,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发票383.00元未超出合理幅度,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承德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为原告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告亦未在法定期间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果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按照伤残等级赔付标准,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1086.00元(20543.00元x20年x10%=4108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应相应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伤残等级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800.00元、鉴定材料费60.00元,应由被告张家祥负责赔偿。对于被告张家祥为原告垫付的2000.00元住院费,因被告张家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未超出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额度,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应就被告张家祥预先为原告解军垫付的2000.00元医疗费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解军医疗费4995.25元、误工费15100.00元、护理费5400.00元、交通费38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营养费1800.00元,伤残赔偿金4108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各项损失合计74964.2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张家祥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00元。
三、被告张家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解军鉴定费800.00元、材料费60.00元,合计860.00元。
四、驳回原告解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30.00元由被告张家祥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家祥驾驶冀HA9028号桑塔纳轿车在行驶时与正常通行的原告解军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已经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认定,被告张家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解军无责任。鉴于被告张家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为冀HA9028号桑塔纳轿车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之外部分应由被告张家祥赔偿。原告解军在住院(包括留院观察)期间所支付的医疗费中有4995.25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自行支付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其余2000.00元医疗费系被告张家祥为原告所垫付的费用,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返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00元/日标准计算,住院(包括留院观察)24日,合计1200.00元。营养费按照20.00元/日标准计算,本院参照医嘱酌定90日,合计1800.00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1954年出生,尚有劳动能力,虽然享有退休工资,但是原告在退休后继续从事力所能及的社会劳动并有权获得退休工资以外的劳动报酬。从本案实际看,原告所从事的是最基础的企业保洁和杂务工作,故应对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误工损失给予赔偿,按照原告所从事的保洁和杂务工作50.00元/日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2013年11月7日,累计302日,合计1510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左胫骨外侧平台闭合骨折,左髋部、腰部软组织损伤,客观上需要专人陪护。原告因住院期间开具的诊断证明书丢失,2013年6月3日向承德市中心医院申请补开了诊断证明书,该证明书中注明:“患者于2013年1月12日至2013年1月28日于我院住院治疗,当时建议:1、继续左下肢不负重,功能练习,专人陪护;……3、加强营养”,参照医院的建议,本院酌定原告护理费按照60.00元/日计算90日,合计5400.00元。根据原告住所与医院之间的距离,结合病情分析,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发票383.00元未超出合理幅度,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承德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为原告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告亦未在法定期间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果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按照伤残等级赔付标准,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1086.00元(20543.00元x20年x10%=4108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应相应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伤残等级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800.00元、鉴定材料费60.00元,应由被告张家祥负责赔偿。对于被告张家祥为原告垫付的2000.00元住院费,因被告张家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未超出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额度,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应就被告张家祥预先为原告解军垫付的2000.00元医疗费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解军医疗费4995.25元、误工费15100.00元、护理费5400.00元、交通费38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营养费1800.00元,伤残赔偿金4108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各项损失合计74964.2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张家祥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00元。
三、被告张家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解军鉴定费800.00元、材料费60.00元,合计860.00元。
四、驳回原告解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30.00元由被告张家祥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孟庆九
审判员:程方
审判员:穆淑琴

书记员:陈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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