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安后羿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永松路18号秋涛阁1幢40501室。
法定代表人:肖智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元,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海某电驱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莘庄路6-1号。
法定代表人:杜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能能,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赛,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海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能能,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后羿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后羿公司)与被告南京海某电驱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公司)、章海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后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元、被告海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能能、雍赛、被告章海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能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后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海某公司支付货款1021958元,并自立案之日起按年息36%支付违约金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章海生对海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后羿公司与海某公司一直存在产品供销关系。海某公司向后羿公司采购电子产品集成电路,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7年5月,海某公司欠后羿公司货款1277383元,付款期限为月结。后经后羿公司催要,海某公司仍拖欠货款1021958元未支付。另根据海某公司与后羿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约定了海某公司逾期付款应按每迟延一天承担应付金额1‰的违约金,海某公司应按年息36%支付违约金。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海某公司辩称,对于后羿公司起诉的事实理由没有异议,对欠货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后羿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
章海生辩称,1.案涉《销售合同》没有约定主债权数额,主债权数额不确定,保证合同不成立。保证合同应当符合以下要求:(1)有明确的保证意思。即保证人必须明确表达对某一债权债务愿意以自己的财产承担债务履行的意思表示;(2)被担保主债权已经确定或可以确定。即保证合同的标的是特定化的、数额可以确定的、已经成立并合法有效的债权。案涉《销售合同》签订时,各方对主债权数额未约定,事后也未就该问题与章海生达成一致,故保证合同不成立,章海生不用承担保证责任。2.保证期间已过,后羿公司无权要求章海生承担保证责任。按照《销售合同》第十条约定,章海生属于连带保证的保证人,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期间,即使保证成立,后羿公司也应在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从后羿公司提供的证据《南京海某汇款》、《南京海某的销售数据统计》及在诉状中关于对账时间的陈述表明,后羿公司与海某公司最后一笔交易发生在2017年4月26日,2017年5月之后,双方再无业务往来。后羿公司与海某公司在《销售合同》第八条中约定,结算方式为当月货款次月15号结清。由此证明,海某公司全部货款最迟应在2017年5月15日前支付,即本案中的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在2017年5月15日届满。按照担保法规定,后羿公司应在2017年11月15日前要求章海生承担保证责任,而后羿公司是在2018年1月10日后才起诉要求章海生承担保证责任,明显超出保证期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后羿公司提供的证据,海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5日,后羿公司与海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海某公司向后羿公司采购系列产品,有关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供货数量等以海某公司每次通过传真方式发送的订单为准;若海某公司违反结算规定,货款超过规定付款期限未付,应按每迟延一天承担应付款金额1‰的违约金;由章海生作为该合同担保人,对于海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后羿公司无法收回货款及蒙受损失的,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未约定。后羿公司最后一批向海某公司供货是2017年4月26日。后羿公司在起诉前未要求章海生承担保证责任。经后羿公司与海某公司对账及海某公司诉讼代理人当庭确认,截至2017年12月31日,海某公司尚欠后羿公司1021958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后羿公司与海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并由章海生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海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海某公司拖欠后羿公司货款1021958元未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对于后羿公司要求海某公司支付货款10219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后羿公司要求海某公司自立案之日起按年息36%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款日止,海某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本院认为,后羿公司与海某公司在《销售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予以调整为年息24%。后羿公司主张从立案日(2018年2月27日)起计算违约金,系其对于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章海生辩称因主债权合同缺乏必要的标的要素,主债权不确定,保证合同不成立。海某公司与后羿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没有就相关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供货数量进行明确约定,双方同时在《销售合同》约定海某公司向后羿公司采购系列产品,有关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供货数量等以海某公司每次通过传真方式发送的订单为准,通过订单方式对于《销售合同》进行补充,合同成立并有效。章海生自愿作为保证人为海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后羿公司无法收回货款及蒙受损失的,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合同不成立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后羿公司未在保证期内要求章海生承担保证责任,章海生的保证责任免除。对于章海生关于保证期间已过,后羿公司无权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后羿公司要求章海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京海某电驱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西安后羿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21958元,并自2018年2月27日起按年息24%支付违约金至实际还款日止;
二、驳回西安后羿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9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998元,由南京海某电驱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传法
人民陪审员 孙宪波
人民陪审员 孙香花
书记员: 孙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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