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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裴某某与被告李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comments

裴某某
秦海泳(辽宁龙岛律师事务所)
李某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
曹志
处职员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

原告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北票市。
法定代理人裴井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秦海泳,辽宁龙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西区海丰大路943号。
负责人孙占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处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负责人段立国,经理。
原告裴某某与被告李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裴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裴井辉、委托代理人秦海泳,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某某诉称,2015年7月27日20时30分许,在北票市南八家乡平台子村路段,被告李某驾驶吉CX5096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行人原告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裴某某受伤。
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裴某某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裴某某于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10月5日入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0天。
原告裴某某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
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原告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其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9,402.08元。
被告李某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二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160元,原告在得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返还。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李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由我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住院病案中从2015年8月19日至2015年10月5日没有病程记载,属于挂床行为,其该期间的损失应属于其自行扩大的损失,对该期间的护理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原告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系数应为11%。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公司同意给付3000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我公司只能给付入出院交通费,且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数额,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交通费。
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对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故原告裴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
因被告李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裴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裴某某系农村户籍,故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农村户籍年人均纯收入11,191元计算,原告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伤残系数应为20%。
关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原告存在挂床行为对其住院期间部分护理费用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裴某某住院期间医嘱二级护理,确需护理,其护理费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在岗职工日均工资96元计算,二级护理期间本院酌定1人护理。
原告裴某某交通费确系实际发生,本院酌定500元。
被告李某为原告裴某某垫付费用3,160元,待原告裴某某得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返还。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裴某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4,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715元,护理费6,7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8,699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裴某某医疗费8,195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合计9,595元。
三、驳回原告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
被告李某为原告裴某某垫付费用3,160元,折抵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1,240元后剩余1,920元,执行时该款项可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赔偿原告裴某某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直接返还被告李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1,24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故原告裴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
因被告李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裴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裴某某系农村户籍,故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农村户籍年人均纯收入11,191元计算,原告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伤残系数应为20%。
关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原告存在挂床行为对其住院期间部分护理费用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裴某某住院期间医嘱二级护理,确需护理,其护理费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在岗职工日均工资96元计算,二级护理期间本院酌定1人护理。
原告裴某某交通费确系实际发生,本院酌定500元。
被告李某为原告裴某某垫付费用3,160元,待原告裴某某得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返还。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裴某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4,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715元,护理费6,7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8,699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裴某某医疗费8,195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合计9,595元。
三、驳回原告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
被告李某为原告裴某某垫付费用3,160元,折抵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1,240元后剩余1,920元,执行时该款项可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赔偿原告裴某某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直接返还被告李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1,24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审判长:杨阳

书记员:张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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