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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某与被告于自琴、崔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袁某某
于自琴
崔艳春
崔某某

原告袁某某(曾用名袁兴翀、袁兴冲),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专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被告于自琴,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委托代理人崔艳春,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高中文化,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与被告于自琴系姑嫂关系。
被告崔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大学文化,宁夏有色金属地质勘查院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系被告于自琴女儿。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于自琴、崔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义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被告于自琴、崔某某及于自琴的的委托代理人崔艳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是崔承广遗留的遗产债务,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原告袁某某向法庭提交的欠条经被告于自琴、崔某某当庭辨认,确系崔承广本人字迹。虽然该欠条上记载“下欠袁兴冲材料款”,并非原告登记姓名袁某某。原告袁某某提交了户籍登记资料证实其曾用名为袁兴翀,并对欠条所写“袁兴冲”给予了合理的解释。结合原告袁某某本人持有欠条原件,能够认定崔承广生前与原告袁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往来且下欠原告袁某某材料款未能清偿。
被告于自琴、崔某某作为崔承广的法定继承人,其应当以其继承的遗产对崔承广遗留的债务进行清偿。关于贺兰县东方嘉苑小区19-3-201室住房,被告于自琴主张该房屋系其个人出资购买,属于其个人财产。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崔承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该房屋为其个人所有,其主张该房屋为其个人所有不能成立,上述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于自琴现占有使用上述房屋,已实际继承了崔承广对上述房屋应有的份额。因房屋作为特殊财产无法进行分割,且崔承广就上述房屋遗留的份额价值明显高于原告袁某某主张的债务10000元,故被告于自琴应当就上述债务进行清偿。原告袁某某自认上述材料款下剩10000元,故对原告袁某某要求被告于自琴支付材料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崔某某虽系崔承广的法定继承人,但原告袁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崔某某继承了崔承广的遗产,且被告崔某某当庭表示其不继承崔承广遗留的任何财产,故原告袁某某要求被告崔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自琴支付原告袁某某材料款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于自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是崔承广遗留的遗产债务,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原告袁某某向法庭提交的欠条经被告于自琴、崔某某当庭辨认,确系崔承广本人字迹。虽然该欠条上记载“下欠袁兴冲材料款”,并非原告登记姓名袁某某。原告袁某某提交了户籍登记资料证实其曾用名为袁兴翀,并对欠条所写“袁兴冲”给予了合理的解释。结合原告袁某某本人持有欠条原件,能够认定崔承广生前与原告袁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往来且下欠原告袁某某材料款未能清偿。
被告于自琴、崔某某作为崔承广的法定继承人,其应当以其继承的遗产对崔承广遗留的债务进行清偿。关于贺兰县东方嘉苑小区19-3-201室住房,被告于自琴主张该房屋系其个人出资购买,属于其个人财产。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崔承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该房屋为其个人所有,其主张该房屋为其个人所有不能成立,上述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于自琴现占有使用上述房屋,已实际继承了崔承广对上述房屋应有的份额。因房屋作为特殊财产无法进行分割,且崔承广就上述房屋遗留的份额价值明显高于原告袁某某主张的债务10000元,故被告于自琴应当就上述债务进行清偿。原告袁某某自认上述材料款下剩10000元,故对原告袁某某要求被告于自琴支付材料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崔某某虽系崔承广的法定继承人,但原告袁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崔某某继承了崔承广的遗产,且被告崔某某当庭表示其不继承崔承广遗留的任何财产,故原告袁某某要求被告崔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自琴支付原告袁某某材料款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于自琴负担。

审判长:李义军

书记员:贺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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