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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崔某某(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崔某某)经公告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崔某某(崔某某)在原告董某某处借款两笔,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和欠条,即原、被告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某(崔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董某某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4日起,按月利率1.5%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2016年1月13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4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1275元,由原告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初德凯 人民陪审员 褚国江 人民陪审员 周 发
书记员:李妍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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