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住南京市雨花区。
被告:董某,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学芹,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辉,住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红军,江苏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董某、张某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董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学芹,被告张某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雨花台区xx大道19号x苑05幢xx室归原告所有;2、被告按照双方协议约定配合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董某系原告之女,原告为方便照顾被告夫妻及外孙女,于2009年11月21日在被告同一小区购买了xx苑05幢xx室房屋,用于养老居住。因当时原告已退休,无法办理贷款手续,所以用女儿名字购买。原告与董某签订协议,约定:房屋系原告出资购买养老使用,房屋权属也归原告所有,与被告无关。现原告要求被告将上述房屋过户给原告,但被告不能配合,原告遂诉。
被告董某辩称,此房确实是原告首付出资购买用于养老的,当时董某也居住在该小区里,为了方便照顾所以买了同小区的,但是因为原告无法办理贷款,所以用了董某的名义办理了贷款;同意将房屋过户给原告,认可该房屋是原告的。
被告张某辉辩称,该房屋与原告无关,物权法明确,不动产登记薄是物权的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原告举证的协议发生在原告与其女儿董某之间,但是董某与张某辉已经离婚,有伪造的可能性,该协议在离婚前从未发现过;原、被告所谓的协议并未履行,即便是真实的,也是无效的;原告在前面以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请求参与诉讼的申请书与本案的起诉状以及其女儿董某在离婚诉讼庭审中的陈述有多处矛盾;被告董某在离婚诉讼期间未经张某辉同意将车子贱卖,私自举债20万元,并试图将其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举证。本案无事实证据,也属于恶意转移夫妻财产;本案所述的内部协议,可以看出该房屋属于两被告同意原告在该房屋养老的条件,如果该房屋确实是原告购买,无需画蛇添足。原告起诉状中说,当时由于本人已经退休无法办理贷款手续,所以采用女儿名义购买,但是该房屋购买的时间是2009年,当时原告才51周岁,并未达到退休年龄,结合本案所谓的协议中描述的内容,明显属于后补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董某系母子关系。被告董某某与被告张某辉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1月8日结婚,2017年8月15日离婚。
2009年11月21日,被告董某(乙方)与案外人王伟(甲方)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董某向王伟购买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房屋,建筑面积119.13平方米;支付采用现金+贷款的方式,乙方于2009年11月14日支付甲方现金55万元,乙方通过银行贷款支付甲方65万元。后该合同双方履行完毕房屋买卖合同,自2009年11月25日至今,南京市雨花台区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告董某名下。
2009年12月1日,原告董某某(甲方)与被告董某(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2009年甲方出资购买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房屋,由于甲方年纪较大,很难银行贷款,双方协议以乙方名义购买上述房屋,用于甲方养老,达成协议如下:一、房屋首付款55万元由甲方支付,贷款65万元由甲方负责归还,甲方每月将贷款金额转账至乙方贷款卡上,或直接支付现金给乙方,房屋产权证登记至乙方名下,但该房屋的所有权归甲方个人所有,与乙方无关;二、甲方有权随时要求乙方将上述房屋过户至甲方名下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名下,乙方应配合,因过户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自己承担;三、今后甲方处置该套房屋时,不需经乙方同意,且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办理相关手续等等。
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内部协议》一份,约定:2009年,由董某某出资55万元作为该房屋首付,出资购房目的作为养老居用,剩余65万元由董某以家庭为单位向银行贷款(房屋总价值)为120万元,贷款尚在偿还中。
两被告对证明上述事实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协议》、《内部协议》、《房产证》、《土地证》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被告张某辉指出,董某和董某某的《协议》签订时间为2009年,但是《内部协议》签订时间是2013年,事实上《内部协议》表明的是产权权利,各方只需《协议》给张明辉确定即可,而《内部协议》明确董某某仅具有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且该《内部协议》,因为涉及家庭为主体单位,董某某和董某财产有混同,约定的支付方式也有混同,所以该《内部协议》并非产权确认协议。
另,被告董某提交两被告与张某辉父亲张某某的《内部协议》一份,该《内部协议》与原告及两被告签订的《内部协议》系同一天,即2013年11月27日,载明:原有xx苑3幢2单元xx室房产一处,2004年12月,由张某某出资27万元加张某辉3万,共30万作为首付,剩余24万由张某辉向银行贷款(总价54万)购得;婚后贷款部分由张某辉和董某以家庭共有财产形式偿还;2013年6月还清所有贷款,并与同月出售该房产,净得现金资产220元。后在两被告离婚诉讼过程中,被告张某辉将其中110万元房款支付给父亲张某某。原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系同一天签订。被告张某辉对该《内部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董某并非还原客观事实,而是为了获取财产进行证据组合,被告张某辉是为了缓和家庭矛盾才与董某某就涉案蔷薇苑05幢203室签订《内部协议》的,认为两份《内部协议》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
以上事实,有《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协议》、《内部协议》、《房产证》、《土地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董某签订《协议》约定,以董某名义购买涉案房屋,房屋产权登记在董某名下,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董某某,但是,该《协议》同时约定了房款付款义务主体,即首付款由原告支付,贷款部分也实际由原告来代为偿还,原告负有房屋全款的出资义务。原告依据该《协议》主张系以董某某名义借名买房,但原告并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完毕其出资义务。且根据原告与两被告的《内部协议》可以证明,两被告仅认可首付款55万元系原告出资,但贷款部分65万元系由两被告来偿还,该《内部协议》亦未对涉案房屋的权属或权属份额进行确认,仅认可原告享有养老居住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登记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现涉案房产登记在董某名下,且该房产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购置系家庭重大财产处置,《内部协议》将张某辉、董某纳入为房屋贷款支付主体,却未将原告与被告董某《协议》中关于房屋权属的条款进行确认,故而上述《协议》内容对张某辉不具有约束力,原告主张的借名买房事实不能成立。从《内部协议》约定、房款的支付、房贷的偿还等综合分析,原告董某某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系涉案南京市雨花台区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故对其主张确认房屋权属并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因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董某某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附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判员 陈波
书记员: 郭佳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