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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范某某,男,汉族,现住黑山县。
被告:刘某某,男,满族,农民,现住黑山县。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黑山县。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黑山县。
被告:刘某,男,汉族,农民,现住黑山县。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被告刘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某某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3万元;2、被告吴某某、张某某、刘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3日,被告刘某某因建大棚需要资金,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还款日期为10个月。被告吴某某、张某某、刘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刘某某偿还借款,要求吴某某、张某某、刘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遭到各被告的无理拖延,拒绝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人邵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刘某某借款、被告吴某某、张某某、刘某提供担保的事实。四被告对借条及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范某某借款事实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予以保护,被告刘某某应积极偿还借款。根据借条的内容及形式,本案被告吴某某、张某某、刘某为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此笔借款亦负有偿还义务。此三位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范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自2016年5月13日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吴某某、张某某、刘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4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某某负担,被告吴某某、张某某、刘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红娟

书记员:王茗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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