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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苏某(曾用名苏云),男,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芳,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系原告苏某妻子。
被告:马某某,男,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文化程度不详,职业不详,现住址不详。

原告苏某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92000元及利息2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5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2000元,被告收到钱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年8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推脱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5日、2012年8月28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2000元、6万元,共计9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向被告支付92000元后,被告于2015年9月向原告偿还借款700元,剩余债务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92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自认被告向其还款700元,应认定被告尚欠原告91300元借款未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2000元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9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被告主张借款,故本院酌情认定自立案之日(2016年3月7日)为原告的主张还款之日及被告逾期还款之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之日(2016年3月7日)至开庭之日(2016年8月2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2626元(91300元×6%/年÷365天×175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向原告苏某偿还借款本金91300元、截止至2016年8月2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2626元,共计9392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543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211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盖 焱 人民陪审员  陶宁山 人民陪审员  李兴祥

书记员:郭娟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分批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2页共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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