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果超市有限公司
王志涛
蔡钧(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蒋永隆(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
原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解放路55号。
法定代表人马嘉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涛,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蔡钧,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蒋永隆,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涛、蔡钧,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永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意见
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4年7月18日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六条 第(七)项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七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陈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800元。
三、原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陈某某2014年6、7月份工资合计2875.86元。
四、驳回被告陈某某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4年7月18日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六条 第(七)项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七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陈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800元。
三、原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陈某某2014年6、7月份工资合计2875.86元。
四、驳回被告陈某某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审判长:祝剑泰
审判员:王长明
审判员:乔秀华
书记员:戈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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