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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
被告:田某某。
原告苏某与被告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6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6年3月5日,被告再次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一个月,同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且原告已向其履行出借义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在借款后,仅偿还部分本金,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应扣除已偿还的3000元,即为117000元。
关于逾期利息。由于本案中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主张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未超出该规定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因2016年1月26日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逾期利息应以借款本金70000元扣除已偿还的3000元即670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8月1日起计算;2016年3月5日借款的利息应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4月6日起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某借款本金117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其中,第一笔以本金67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第二笔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6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5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2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军
书记员:李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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