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律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微信咨询律师

原告胥某某与被告张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胥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吴倩,女,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文红,公司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52号。
组织机构代码:79548298-9。
委托代理人彭磊,男,公司职员。

原告胥某某与被告张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维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某某、委托代理人吴倩、被告阳某财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审理缺席终结。
原告胥某某诉称,2012年11月19日12时38分,被告张某
有证驾驶冀BM0958、冀BDT32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迁西县津西铁厂院内由北向南倒车时,与停放的王永付驾驶的冀BL9701、冀BGW18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所有的BL9701、冀BGW18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1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经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车辆损失为10235元。原告另开支评估费310元、存车费360元。被告张某所有的冀BM0958、冀BDT32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阳某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份)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0905元。
被告阳某财险唐某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冀BM0958、冀BDT32挂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车损过高,且系单方委托,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不予认可;评估费、存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问题,本院查明,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2012年11月28日,迁西县价格鉴证中心受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原告所有的冀BL9701车辆(主车)进行了损失评估,作出了迁价认事鉴字(2012)第21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冀BL9701号车辆实际估损金额为10235元,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车损评估费310元、存车费36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由被告张某承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驾驶的冀BM0958、冀BDT32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事故发生时系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被告阳某财险唐某支公司应对原告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事故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阳某财险唐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0235元,超过4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阳某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4000元;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6905元(10235元-4000元+评估费310元+存车费360元),未超过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被告阳某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6905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M0958、冀BDT32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胥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4000元、在冀BM0958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胥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6905元,合计1090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维民

书记员: 纪红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