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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耿某与被告彭某、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耿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阳市。
被告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枣阳市。
被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阳市。

原告耿某与被告彭某、彭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彭某一直在耿某经营的食材干菜批发店赊购餐饮用食材。2005年12月26日,经彭某和耿某结算后,尚有7570元未付,彭某向耿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现金柒仟伍佰柒拾元(7570)彭某2005年12.26号”。2006年1月19日,彭某某在该欠据上注明“欠到柒仟伍佰柒拾元整地下餐厅彭某某2006.1.19”。该款后经耿某催要追索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耿某提交的欠据一份,被告彭某、彭某某提交的答辩意见及本院在工商部门调取的企业登记信息、询问笔录、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可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耿某的欠款应当由彭某、彭某某共同偿还还是彭某或者彭某某个人偿还?虽然欠据系彭某与耿某结算后由彭某出具,但后来耿某找彭某某要款时,彭某某又在欠据上注明欠款内容并署名,说明耿某亦认可彭某某欠款的事实,结合工商部门营业执照登记为彭某某,可认定该餐馆系彭某某经营,彭某的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该债务应当由彭某某偿还。故耿某要求彭某某给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诉求彭某偿还该欠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某、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耿某欠款874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彭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阳分户,帐号XXXXXXXX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东武

书记员:李红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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