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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耿某所,女,汉族,河北省泊头市人,初中学历,个体工商户,现住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
被告:徐清华,男,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学历、职业不详,现住宁夏银川市贺兰县。
被告:司某中,男,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学历、职业不详,现住宁夏银川市贺兰县。
原告耿某所与被告徐清华、司某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耿某所撤诉。
案件受理费2099元,已减半收取1050元,由原告耿某所负担。
代理审判员 李义军
书记员:郭娟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1页共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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