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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贺兰县百隆纸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罗某某,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玉,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系原告罗某某儿子。
被告:贺兰县百隆纸制品厂,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经营者:刘宝英,女,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贺兰县百隆纸制品厂(以下简称百隆纸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玉、被告百隆纸厂经营者刘宝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订金3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生意伙伴,原告自2013年以来在被告处制作盒装抽纸。双方签订《百隆纸业供销合同书》,合同约定了供货方式、支付货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订金及预付款。2016年4月12日,被告私自停止为原告供货,双方因此纠纷还经过西花园派出所处理。后原告又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返还订金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但被告均置之不理,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经营餐巾纸的个体户,常年向各个餐厅送餐巾纸。2014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百隆纸业供销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送货的晋味源餐厅设计餐巾纸制作专用版面包装,并进行生产加工供应餐巾纸,品名为盒抽,规格为17×10.5×6,数量为大于等于3000盒(亮膜40抽压花),单价为一盒0.9元,共计2700元。被告按照原告要求保质保量按时供货,在业务期内单方不得违约,否则造成违约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并按经济合同法追究其经济责任,同时可以向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起诉。付款方式为分批送货,外埠货运站代收货款,货到付清全部货款,如不付货款每日按2%的10倍收取滞纳金。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原告不得随意更改或使用其它厂家同类产品(仅限长期合同),预付款(50%)1000元”。原告及被告员工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交纳订金1000元。
2014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百隆纸业供销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送货的同心老木瓜餐厅设计餐巾纸制作专用版面包装,并进行生产加工供应餐巾纸,品名为盒抽,规格为17×11×6,数量为3000盒(50抽),单价为一盒0.9元,共计2700元。被告按照原告要求保质保量按时供货,在业务期内单方不得违约,否则造成违约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并按经济合同法追究其经济责任,同时可以向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起诉。付款方式为分批送货,外埠货运站代收货款,货到付清全部货款,如不付货款每日按2%的10倍收取滞纳金。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原告不得随意更改或使用其它厂家同类产品(仅限长期合同),预付款(50%)1000元”。原告儿子罗海玉及被告员工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交纳订金1000元。
2015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百隆纸业供销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送货的客家族餐厅设计餐巾纸制作专用版面包装,并进行生产加工供应餐巾纸,品名为盒抽,规格为11×11×7,数量为3000盒(压花40抽),单价为一盒0.7元,共计2100元。被告按照原告要求保质保量按时供货,在业务期内单方不得违约,否则造成违约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并按经济合同法追究其经济责任,同时可以向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起诉。付款方式为分批送货,外埠货运站代收货款,货到付清全部货款,如不付货款每日按2%的10倍收取滞纳金。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原告不得随意更改或使用其它厂家同类产品(仅限长期合同),预付款(50%)1000元”。原告儿子罗海玉及被告员工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交纳订金1000元。
双方在履行合同中,2016年4月12日,被告经营者刘宝英的丈夫宋建军去给原告送货,原告认为向被告订购的同心老木瓜(同心路店)餐厅的50抽的抽纸数量不够,变为了40抽的抽纸,被告经营者刘宝英的丈夫宋建军要求原告付清同心老木瓜(同心路店)餐厅所欠的货款950元,双方由此发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将运送过去的餐巾纸拉回。经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调解处理,原告与被告经营者刘宝英的丈夫宋建军达成了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由宋建军向原告赔付医疗费及各项损失费1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履行期限。双方签订合同后,采取分批送货的方式,即原告需要与其有业务往来的三家涉案餐厅送餐巾纸时,打电话告知被告需运送的纸盒数量,由被告按照原告需要的纸盒数量,向原告分批送货。其中同心老木瓜(同心路店)餐厅送完3000盒后,双方又口头协商继续送货,现双方均认可送了6000盒。晋味源餐厅及客家族餐厅,双方均认可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原告自认晋味源餐厅送了1800盒,客家族餐厅送了2470盒。被告认可晋味源餐厅送了800盒,客家族餐厅送了2500盒。双方关于送货的数量以及货款是否付清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晋味源餐厅、同心老木瓜店餐厅(同心路店)、客家族餐厅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以已与涉案三家餐厅解除买卖合同关系,无法继续向涉案三家餐厅送餐巾纸为由,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解除合同。
上述事实,依据原、被告当庭陈述,百隆纸业供销合同书三份,收据三张,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主张已与涉案三家餐厅解除买卖合同关系,无法继续向涉案三家餐厅送餐巾纸,要求与被告解除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因原、被告合同约定货到付款,但未约定履行期限,而原告自认“因同心老木瓜(同心路店)餐厅的货款950元未付清,双方因供货发生争议后,发生了肢体冲突,后被告将运送过去的餐巾纸拉回”,故原告在货物送到后未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自认因同心老木瓜餐厅、伊心烤吧餐厅、麻辣时代火锅餐厅还差货款未付,停止了向原告供货,故被告也构成违约。综上,因双方违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双方签订的三份百隆纸业供销合同书,应予以解除。
按照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就尚未履行的合同内容,原、被告双方应当终止履行,被告应返还原告订金3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订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被告均违约,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赔偿各自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提交了涉案三家餐厅出具的收条共计8000元作为证据,但庭审时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双方合作的十家餐厅出具的收条,其中十张收条中含涉案三家餐厅出具的三张收条,上述收条纸张相同,均为打印件,系同一格式、同一字体,且原告关于上述收条的当庭陈述也不符合日常买卖交易的常理,不能证明上述收条中的损失是由被告的违约行为直接造成,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据目的,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由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双方均认可晋味源餐厅及客家族餐厅的餐巾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但关于已完成供货的餐巾纸数量、餐巾纸盒价格双方陈述不一致。被告作为供货方,未能提交双方交易的销售记录、纸盒价格等有效证据证明因原告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告提出的原告欠其货款1425元,因此没有立即给原告退还订金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提交的百隆纸业销售单,虽有原告之子罗海军签名,但不能证明罗海军欠货款,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兰县百隆纸制品厂(经营者刘宝英)返还原告罗某某订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罗某某负担48元,被告贺兰县百隆纸制品厂(经营者刘宝英)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莹

书记员:张文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九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9页共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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