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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纪某某等与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纪某某,女,生于1952年2月16日。
原告纪来法,男,生于1929年8月11日。
原告段玉花,女,生于1932年3月1日。
原告纪鹏飞,男,生于1978年6月11日。
原告纪晓勇,男,生于1980年2月21日。
原告纪晓艳,女,生于1984年6月6日。
委托代理人吴福岚,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纪晓勇,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商丘市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大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荣茂,男,生于1959年7月15日。
被告刘冬蕾,曾用名刘东蕾,男,生于1979年11月5日。
委托代理人郭Ny,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巩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鸣,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国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力,该公司员工。

原告纪某某、纪来法、段玉花、纪鹏飞、纪晓勇、纪晓艳与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刘冬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日20时25分许,纪安生骑自行车沿220国道与建设路交叉口东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罗伟驾驶豫N08953号中型半挂牵引车(豫N5925挂)发生事故,纪安生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六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六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59974.19元。
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有如下证据材料:
1、事故认定书一份;
2、中牟县中医院住院病历、死亡证明、尸体检验鉴定书、火化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一组,证明死亡事实;
3、纪安生的医疗费票据二份;
4、纪安生、纪某某、纪来法、段玉花、纪鹏飞、纪晓勇、纪晓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组;
5、林州市横水镇西赵村证明四份、林州市公安局的证明三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工作情况;
6、林州建筑工程九公司证明一份及管道三公司证明一份,证明纪安生的工作情况,其生前一直在中牟县管道局工作;
7、绿云社区居委会证明二份、中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纪安生及纪某某在管道三公司居住的事实;
8、纪安生预算员岗位证书、三公司基地项目部资料记录复印件一份,三公司基地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纪安生在中牟县居住的事实;
9、税票一组,证明纪安生系管道三公司员工;
10、纪某某病例一份,证明其常年患病情况。
被告商丘市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辩称,六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事故车辆系被告刘冬蕾聘用司机罗伟驾驶造成,豫N08953号车辆由实际车主刘冬蕾全资购买挂靠被告货运公司名下,该车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应由被告刘冬蕾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货运公司只负责该车的入户车辆的审验,不享有经营权和运营利益;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险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商丘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保险,根据有关规定,应由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应由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保险内予以赔偿;被告商丘市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商丘市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车辆经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冬蕾的车辆挂靠于被告货运公司。
被告刘冬蕾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六原告损失,但已经支付的款项应予扣除。
被告刘冬蕾提供的证据有:
1、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各两份;
2、中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
3、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六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中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险,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要求驳回六原告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条款一份。
庭审中,第四被告对六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林州市横水镇西赵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出具主体不适格;对证据6中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矿区服务部事业中牟管理中心出具纪安生的工作证明有异议,认为公章上的单位和出具单位不一致,无工商税务登记,缺少负责人的签字,形式上不合法;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形式上不合法,无居委会主任签字,且系先盖章后签字;对该组证据中中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证明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纪安生长期在中牟县县城居住;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不能以此作为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据;对证据中横水镇村委会、林州市公安局对纪来法的身份证明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死者的被扶养人情况;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一被告同意第四被告的质证意见。第二被告刘冬蕾除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外,补充意见为:对中牟县中医院于2009年12月3日出具的票据有异议,纪安生在2009年12月2日死亡,该证据无法证明纪安生该项费用的用途。第三被告同意第四被告的质证意见。
六原告对被告商丘市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提供的车辆经营合同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书形式不完备,该合同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且系公司内部关系,与六原告无关;六原告对被告刘冬蕾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中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其余三被告对被告刘冬蕾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六原告及其他三被告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条款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第一、第二被告认为在办理保险时,并未将该条款告知投保人。

本院对六原告提供证据中,四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1、2、3、4、8、9予以采信;对六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中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认为不能证明纪安生长期在中牟县城居住的事实,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来加以证明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六原告提供的该项证据亦予以采信;针对被告提出的原告纪某某的丧失劳动能力的异议理由,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纪某某患过病,但并不能证明已丧失劳动能力,因此,被告提出的该项异议理由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刘冬蕾提供的(2010)牟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书,分析认为,该判决书只是对肇事司机的刑事处罚,与六原告诉其他被告的民事赔偿互不影响;本院对被告刘冬蕾提供的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予以采信;本院针对第一被告提供的车辆经营合同,分析认为,该合同印章名称系“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十分公司”,且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合同形式上虽有瑕疵,但该运输公司在应诉、答辩中认可挂靠关系这一事实,本院对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的事实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刘冬蕾提出的中牟县中医院于2009年12月3日医疗费问题,原告已作出合理解释,系结算的停尸费用,应视为合理费用,对原告提供的该票据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1日20时25分许,罗伟(系被告刘冬蕾的雇佣司机,已被刑事处罚)驾驶被告刘冬蕾所有的豫N08953号中型半挂牵引车(豫N5925挂)沿220国道中牟段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建设路交叉口东时,与纪安生骑自行车沿220国道与建设路交叉口东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纪安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0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纪安生无事故责任。因肇事车辆主、挂车分别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首先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物质损害不足部分由三者险赔偿。六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59974.19元。
另查明,纪安生兄妹5人。被告刘冬蕾已支付六原告11500元。豫N08953半挂牵引车(豫N5925挂)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二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24万,医疗费赔偿限额为2万元,该主、挂车还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二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5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刘冬蕾作为雇主,对雇员致人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商丘市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应该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主、挂车两份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补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的通知,如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赔偿之和大于交强险限额时,关于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根据原告的选择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应予支持,但要求10万元过高,根据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6万元为宜。六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316.6元、丧葬费14615元(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9229元,计算六个月)、死亡赔偿金287440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372元/年,按20年计算)、被扶养人纪来法、段玉花生活费6776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3388元/年,按10年计算,再除以5人)、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以上共计372147.6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3316.6元,在死亡赔偿金限额内承担16万元的物质损害赔偿、6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3316.6元,下余物质损害计14883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因被告刘冬蕾已给原告垫付11500元,该款可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刘冬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纪某某、纪来法、段玉花、纪鹏飞、纪晓勇、纪晓艳各项损失二十一万一千八百一十六元六角,支付被告刘冬蕾垫付的一万一千五百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纪某某、纪来法、段玉花、纪鹏飞、纪晓勇、纪晓艳十四万八千八百三十一元;
三、被告刘冬蕾与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费8059元,保全费1000元,计9059元,由被告被告刘东蕾负担6882元,原告纪某某、纪来法、段玉花、纪鹏飞、纪晓勇、纪晓艳负担21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海涛
审判员 朱兆静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书记员: 赵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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