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纪某某,女,195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英,系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女,1974年5月20日出生,满族,律师事务所律师工作人员,户籍地浙江省金华市,现住义县。被告:王某,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司机,住义县。被告:义县鑫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义县义州镇振兴街。法定代表人:曹立新,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义县中兴街39号。负责人:许健,系该公司经理。(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巨,系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纪某某诉被告王某、义县鑫海出租汽车义县有限公司(鑫海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产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和人保财产义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和被告义县鑫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0491.69元。2、请求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如下:2017年12月25日16时许,被告王某驾驶登记在被告鑫海出租车公司名下的的辽GTE0**号出租车沿义县振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义县教委路口东侧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在机动车道内的原告纪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纪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纪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系鑫海出租车公司,加之肇事的出租车辆在被告人保财产义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故请求判令三被告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产义县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的经济损失。诉讼费、复印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且属间接损失,故被告保险公司拒绝赔付。被告王某、义县鑫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纪某某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书、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护理人身份证明、原告的户籍证明以及原告在饭店从事打工的证明材料、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单,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17年12月25日16时许,被告王某驾驶登记在被告鑫海出租车公司名下的的辽GTE0**号出租车沿义县振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义县教委路口东侧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在机动车道内的原告纪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纪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该交通事故经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为按操作规范安全驾车、文明驾车,是形成此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纪某某驾驶非机动车驶入非机动车车,横过公路时未下车推行,是形成此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纪某某即入住义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原告纪某某的伤情现诊断为:“左桡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腕部开放外伤、右侧3-7肋骨骨折、左6-7肋骨骨折;出院后休息对症治疗陆周周。于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1月26日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现原告纪某某的伤情经锦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6月26日鉴定为:“1、被鉴定人纪某某左腕关节丧失功能66.67%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纪某某右侧3-7肋骨骨折、左6-7肋骨骨折,共7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3、取出固定物需人民币7000元。”另查,原告纪某某为义县城关满族乡南关村农村户籍,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前在义县义州镇木火村灶台鱼店打工,其月工资收入为人民币2000元。其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人为其城内居住的原告纪某某的侄女纪新。原告纪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4027.02元(门诊费126元+住院治疗费43888.02);误工费12000元(2000元每月×鉴定前一日计6个月)伙食补助费1650元(33天×50元);护理费为3549.48元〔按居民服务业计算一人护理1人107.56×33天),交通费酌定500元,伤残补助金51395.19元(参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12881×10年×伤残系数21%)。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0元;后继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720元;复印费150元,自行车和衣物损失酌定500元。上列损失合计人民币137491.69元。另查明,被告王某驾驶的辽GTE00**号出租车于2016年12月26日和2017年1月10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其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其中死亡及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包括交通费、护理费、康复费、住宿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医药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合理必要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后果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依法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依法先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万元内予以赔付,其余的损失由原告纪某某自担。因上述保险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且未超过保险限额,故原告纪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纪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虽原告纪某某刚满60周岁,但是作为居住在义县城关满族乡南关村的原告,其没有土地可耕种,其主要生活来源靠打工。现原告纪某某打工的饭店已出具证明其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前,在义县义州镇木火村灶台鱼饭店打工,月收入为人民币2000元,故原告纪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的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的承担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四)项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费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合同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也不能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义务,故该约定只能适用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对受害者即本案的原告并无约束力。为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诉讼过程中所支付的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所花费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该项支出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鉴于其他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足额赔偿,故被告安运出租车公司及被告王某无需担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付原告纪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549.48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补助金51395.19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0元,鉴定费1720元,复印费150元,自行车和衣物损失500元。上列损失合计人民币94814.6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赔付原告纪某某医疗费人民币34027.02元,伙食补助费1650元,后继治疗费7000元,合计人民币42677.02的70%即人民币29873.91元;剩余损失由原告纪某某自负。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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