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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符土得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符土得
张某

原告符土得。
被告张某。
原告符土得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小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符土得,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土得诉称:被告张某于2013年9月1日向原告签下《借据》,借款47000元,约定利息为2%,双方商定在一个月内归还欠款及利息。
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肯偿还欠款和利息。
被告借款的本金47000元中有7000元是被告之前借原告的钱的利息。
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47000元的借款及利息。
被告张某辩称:其向原告借钱,并于2013年9月1日签下《借据》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借款47000元中只有25000元是本金。
被告在银行还有贷款没有还清,银行每月还扣被告工资。
因此,被告目前没有偿还原告借款的能力。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被告提出原告提交的《借据》中47000元只有25000元是本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
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被告借款47000元中本金是40000元的主张,是对其不利的事实的承认,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被告借款47000元中7000元系被告之前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利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按月利息2%计付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偿还原告符土得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本金40000元按月利率2%计息,自2013年11月起计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87.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被告提出原告提交的《借据》中47000元只有25000元是本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
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被告借款47000元中本金是40000元的主张,是对其不利的事实的承认,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被告借款47000元中7000元系被告之前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利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按月利息2%计付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偿还原告符土得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本金40000元按月利率2%计息,自2013年11月起计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87.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小娟

书记员:宁会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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