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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窦某某诉被告兰州辉东书刊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笑君,兰州市安宁区西路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
被告兰州辉东书刊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李继堂,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曙煜,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窦某某诉被告兰州辉东书刊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笑君、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曙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5日,原告在被告法定代表人李继堂的多次游说下,双方签订了《兰州辉东书刊公司合作经营合同书》,并依约将人民币300000元通过被告法定代表人李继堂个人账户打入被告账户。被告收到入股款后,既不在约定期限将公司固定资产、库存和全部情况书面向原告提供,也不协商重新制定各项管理制度,又没有具体实际性的业务和可操作的工作规划等,同时拖延履行合同。在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继堂提出解除“合作经营合同书”,并返还原告入股款。在约定退款期间,原告多次催讨退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参股款300000元及滞纳金9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向法庭所举证据属被告被胁迫所签,非真实的意思表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双方系联营合作关系,其退出联营应依法结算,并应按约定比例承担联营的经营亏损119393.85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兰州辉东书刊公司合作经营合同书,约定,甲方(被告)本着真诚的态度将书刊发行行业及公司经营方式以老带新使乙方(原告)在短期内掌握行业的经营模式;乙方打入公司账户叁拾万元人民币作为下期投资的预备金,甲方按3%的利率一次性付给乙方三个月的利息(考虑到乙方对行业不熟悉,减轻乙方的风险负担),三个月后制订投资比例作为股份对待;甲方需在三个月内将原公司的固定资产、库存和全部情况书面向乙方提供,为成立新的股东作准备,投入比例写入新的章程,分配比例按照甲方70%,乙方30%计算;重新制订公司的各项管理制度,双方必须严格按照新的制度执行,双方作为股东定期召开股东会议,形成决议;自签订合同之日起每月按照考勤享受工资待遇(股东成员)等内容。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窦某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收据一张。同年3月28日,被告出具出资证明,载明:“窦某某是我公司的入股人,入股金额叁拾万元人民币,占有公司的股份为20%”。2012年11月28日,被告出具解除股份协议书,载明:“经双方协商,2012年3月6日参股发行幼儿教材进入我本人李继堂的卡号的款项叁拾万元,由于窦某某的家庭急需用款,双方同意退出参股款,考虑到公司因书号原因造成积压严重,周转困难,公司从2012年12月份开始,陆续退款,到2013年5月底之前将款全部退完,退款方式以窦方提供的农行卡号为退款卡号,如按期还不完,按照3%的滞纳金计算,本协议一份交给窦某某管理”。同年12月2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继堂从其农业银行“xxxx9”的卡号以银行卡卡卡转账方式转入窦某某账号为“xxxx5”的银行卡号内人民币20000元。剩余款项未按期退还,酿成纠纷。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兰州辉东书刊有限公司合作经营合同书、收据、出资证明、解除股份协议书;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书和解除股份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视为有效。原告依据上述合同向被告交付了300000元,被告收到该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及出资证明,但是没有按照合作经营合同书约定的条款履行其义务,在原告没有依法实际取得被告公司的股份后,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解除股份协议书,并承诺了陆续退款至2013年5月底之前全部退完,但被告到期仅退还原告20000元,剩余款项未按约定退还,其对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双方系合伙型联营关系,其退出联营应当进行结算,并承担经营损失及被告法定代表人李继堂出具的解除股份协议书因系受原告胁迫所为故该协议无效的抗辩理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提出原告向其交付款项的数额为273000元的辩解,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及出资证明均载明被告收到原告300000元,故该项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亦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被告于2012年12月23日支付其20000元系利息的陈述,因该款项系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出具解除股份协议书之后所退付款项,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20000元系被告支付的利息,故该20000元应当认定为被告依据解除股份协议书向其退还的款项。对原告诉讼请求中未受法律保护部分的诉讼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州辉东书刊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窦某某参股款280000元,滞纳金9000元。
案件受理费5935元,由被告负担。
以上两项合计294935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长 马秀霞
审判员 包小红
人民陪审员 赵小玲

书记员: 葛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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