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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某与新乡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提交日期:2014-09-2311:26:14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新中行初字第306号
原告秦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邓宏民,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舒庆,任市长。
委托代理人杨红飚,新乡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孟凡,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卢保新,男。
委托代理人吴福生、吴祖轩,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秦安福,男。
第三人秦秀梅,女。
第三人秦秀云,女。
第三人秦秀青,女。
第三人秦秀芬,女。
第三人秦秀兰,女。
第三人秦秀英,女。
第三人秦秀梅、秦秀云、秦秀青、秦秀芬、秦秀兰、秦秀英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安福,男。
原告秦某某不服新乡市人民政府1995年8月新开集建(95)字第03—04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秦某某诉称,秦某某有一宗土地为其家的祖坟,坟墓尚存,自清朝以来一直由秦某某家使用,1982年以后,秦某某家在坟地的空闲处做农用场地,在其周围种植有树木,长期以来,该宗土地一直由秦某某家使用和管理。
2014年2月份,听村里人说第三人卢保新持有案涉土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未履行调查核实等职责,案涉土地权属有争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诉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程序违法,登记时案涉土地上有秦某某家祖坟及若干树木,未经秦某某及家人签字同意,也无四邻签字确认边界。
卢保新取得该证的手段违法,1993年,新乡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成立,关堤乡东杨村因区划调整由新乡县洪门镇划归新乡市开发区管理。
1995年新乡市高新区集中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实际上是对原新乡县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统一换发,而卢保新并没有新乡县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只是借此机会违法办理了该集体土地使用证。
90年代关堤乡东杨村划宅基地,申请人不应是卢保新。
卢保新对该宅基地至今已有近二十年未使用,应予撤销。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新开集建(95)字第03—04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效并予以撤销,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1991年9月6日,新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卢保新颁发了新乡县集建(92)字第1017048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1993年,新乡市人民政府将新乡县洪门乡所属的东杨村划归新乡市经济开发区管理。
1995年8月,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就同一宗地为卢保新办理了新开集建(95)字第03—04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诉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无设定新的权利及义务,未改变新乡县集建(92)字第1017048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登记内容。
对于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权属证书行为,原告秦某某起诉撤销新开集建(95)字第03—04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  第(十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秦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991年9月6日,新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卢保新颁发了新乡县集建(92)字第1017048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1993年,新乡市人民政府将新乡县洪门乡所属的东杨村划归新乡市经济开发区管理。
1995年8月,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就同一宗地为卢保新办理了新开集建(95)字第03—04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诉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无设定新的权利及义务,未改变新乡县集建(92)字第1017048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登记内容。
对于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权属证书行为,原告秦某某起诉撤销新开集建(95)字第03—04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  第(十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秦某某的起诉。

审判长:刘强平

书记员:明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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