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
王××
胡××
刘××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
郭××
原告石××,男。
委托代理人王××,男。
被告胡××,男。
委托代理人刘××,男。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男。
原告石××诉被告胡××、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诉称,2013年10月29日16时30分许,原告石××驾驶黑K56435号二轮摩托车,沿七桦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污水处理厂路口时,与同方向前方胡××驾驶的停止在北侧路边的黑BS353号牌重型平板挂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石××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石××被送往七台河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1天。
经七台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做出的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七台河市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石××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5个月,被告胡××驾驶黑BS353号重型挂车【牵引车号牌:黑B78692)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
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赔偿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下列费用:1、医疗费10065.31元;2、误工费5个月×3399.50元/月=16997.50元;3、护理费11天×119.71元/天=1316.81元;4、伙食补助费11天×15.00元/天=165.00元;5、交通费11天×3.00元/天=33.00元;6、残疾赔偿金19597.00元/年×20年×22%=86226.80元;7、鉴定费1900.00元;8、鉴定辅助检查费730.00元;9、摩托车损失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共计129434.42元。
被告胡××辩称,对事故认定书及鉴定书均无异议,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事实属实,我们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者责任险,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350.00元,原告应该返还我方,鉴定费及诉讼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中所称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没有异议,我公司与被告强制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关系成立,我公司愿意依法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他项目按照法律规定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在我方理赔范围内,我方不予赔偿。
原告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经二被告当庭质证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经二被告当庭质证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七台河市人民医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住院11天。
经二被告当庭质证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七台河市人民医院结算票据1份及门诊票据1份,证明原告伤后住院花费10067.34元。
经二被告当庭质证表示无异议,但10067.34元中有被告胡××为原告石××垫付的3000.00元。
5、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1个九级伤残,1个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5个月。
经二被告当庭质证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6、鉴定票据1份1900.00元,辅助检查票据2份花费730.00元,证明原告鉴定所花费为2630.00元。
经二被告当庭质证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7、隆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资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工资为3600.00元。
经二被告当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护理费过高,没有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按照50.00元/天计算,误工费要求提供误工证明,应该按照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标准。
8、七台河市新兴分局新城派出所居住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2年以上,应按城市赔偿。
经二被告当庭质证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9、2013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表。
经当庭质证,被告胡××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10、原告2013年5月-9份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工作单位,及月工资3600元,但是现在我方放弃证据,应该按照上年度全省平均工资来计算,即3390.50元。
经二被告当庭质证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胡××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保险单3份,证明被告在××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时间为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2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间为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止。
原告、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表示无异议。
2、医疗票据3份,证明被告胡××为原告垫付了1350.00元。
原告、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表示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当庭认证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各自的主体身份、案发事实及其各自的诉讼主张,对上列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石××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原则下通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驾驶机动车在交叉路口50米以内的路段停车,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害,被告胡××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黑BS353号重型挂车【牵引车号牌:黑B78692)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误工费,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照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50.0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该费用系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鉴定费,有相关票据佐证;辅助检查票据,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一并予以支持。
对原告请求摩托车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考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调整为3000.00元。
确定原告石××在本次事故中损失住院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6997.50元(3399.50元/月×5个月)、护理费550.00元(50.00元/天×11天)、交通费33.00元(3.00元/天×11天)、残疾赔偿金86226.80元(19597.00元/年×20年×22%)、鉴定费1900.00元、辅助检查票据7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合计119437.30元。
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00元、误工费16997.50元(3399.50元/月×5个月)、护理费550.00元(50.00元/天×11天)、交通费33.00元(3.00元/天×11天)、残疾赔偿金86226.80元(19597.00元/年×20年×22%)、鉴定费1900.00元、辅助检查票据7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合计119437.30元。
原告石××返还被告胡××垫付的医疗费435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00元,误工费16997.50元(3399.50元/月×5个月)、护理费550.00元(50.00元/天×11天)、交通费33.00元(3.00元/天×11天)、残疾赔偿金86226.80元(19597.00元/年×20年×22%)、鉴定费1900.00元、辅助检查票据7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合计119437.30元,此款支付给被告胡××(为原告石××垫付的医疗费)4350.00元。
余款115087.30元支付给原告石××。
驳回原告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18.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受诉一审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石××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原则下通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驾驶机动车在交叉路口50米以内的路段停车,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害,被告胡××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黑BS353号重型挂车【牵引车号牌:黑B78692)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误工费,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照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50.0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该费用系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鉴定费,有相关票据佐证;辅助检查票据,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一并予以支持。
对原告请求摩托车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考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调整为3000.00元。
确定原告石××在本次事故中损失住院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6997.50元(3399.50元/月×5个月)、护理费550.00元(50.00元/天×11天)、交通费33.00元(3.00元/天×11天)、残疾赔偿金86226.80元(19597.00元/年×20年×22%)、鉴定费1900.00元、辅助检查票据7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合计119437.30元。
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00元、误工费16997.50元(3399.50元/月×5个月)、护理费550.00元(50.00元/天×11天)、交通费33.00元(3.00元/天×11天)、残疾赔偿金86226.80元(19597.00元/年×20年×22%)、鉴定费1900.00元、辅助检查票据7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合计119437.30元。
原告石××返还被告胡××垫付的医疗费435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00元,误工费16997.50元(3399.50元/月×5个月)、护理费550.00元(50.00元/天×11天)、交通费33.00元(3.00元/天×11天)、残疾赔偿金86226.80元(19597.00元/年×20年×22%)、鉴定费1900.00元、辅助检查票据7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合计119437.30元,此款支付给被告胡××(为原告石××垫付的医疗费)4350.00元。
余款115087.30元支付给原告石××。
驳回原告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18.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史立波
书记员: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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