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盘锦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某某区石油大街北某某小区1-47-46-15。代码证号:XXXX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杨某某,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盘锦市人,无业,住盘锦市某某台区某某街某某社区某某小区8-1-302。身份证号:XXXX。
被告姚某某,男,195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某某市人,农民,住盘锦市某某开发区某某小区5-3-402。身份证号:XXXX。
被告张某某,女,1961年1月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某某人,无业,住盘锦市某某开发某某小区5-3-402。身份证号:XXXX。
原告盘锦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某、姚某某、张某某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董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锦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和被告杨某某、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31日被告杨某某向盘锦市兴隆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里信用社借款14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杨某某借款提供担保,同时被告姚某某、张某某以其房产一处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向有关机关办理了公证担保抵押登记。2013年1月7日被告杨某某未能如期还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代替被告杨某某偿还信用社本金及利息共计163061.76,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为其代偿借款本金163061.76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违约金140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被告杨某某辩称,这笔钱我没花,与我无关,是姚某某的儿子花了,我让其给我打欠条他也不给我打,当时是姚某某用我的身份证作的贷款,用其房屋进行抵押,我现在也没有钱。
被告姚某某辩称,我儿子姚某某与杨某某是同学,他们说要去做生意,就用我的房屋作抵押,房屋有不良记录,但是具体贷了多少钱我不清楚。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三被告应否给付原告为其代偿借息163061.76元及违约金14000元;2、原告对该借款的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已的主张:
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在八里信用社贷款14万元,我方为其提供了担保。
2、反担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房屋产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姚某某、张某某以自有房屋为杨某某贷款提供反抵押担保的事实,并经房产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
3、收息收贷凭证,证明原告代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本息163061.76元,时间是2013年1月7日。
4、委托担保协议,证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14000元。
被告杨某某、姚某某质证认为:均无异议。
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并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结合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8月30日,被告(杨某某)与原告(盘锦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1)年委207号委托担保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杨某某)与八里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金额为14万元,期限为一年,乙方(盘锦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同意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该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应向原告交存28000元的风险保证金,该风险保证金具有定金的性质,该风险保证金于《保证合同》签字前交存于原告,于被告履行完借款合同全部义务后退还。该协议第五条约定,若被告违反《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本协议约定,造成原告发生代偿损失,原告除追究有关当事人连带责任补偿损失外,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担保金额10%作为违约金;原告有权从被告交存的风险保证金中直接扣除该违约金。同日原告与姚某某、张某某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姚某某、张某某以坐落于盘锦市兴隆台区渤海乡某某经济开发区某某公司B#,兴字第1047544号房屋为杨某某与八里信用社14万元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抵押反担保,并于2011年9月1日在盘锦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权证号为:盘锦市房他证兴隆台区第3003217号。2011年8月31日贷款人盘锦市兴隆台区信用合作联社八里信用社、借款人杨某某、保证人盘锦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农信保借字MCON第201108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为1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止;贷款利息为9.3‰。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杨某某没有偿还,原告代借款人杨某某偿还本金14万、利息23061.76元(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1月7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原告与姚某某、张某某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人杨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没有按时偿还,现由原告为其代偿借款本金14万元、利息23061.76元,根据委托担保协议和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杨某某应给付原告为其代偿的本金14万元、利息23061.76元、违约金14000元(140000元×10%)在保证金28000元中扣除。扣除违约金后剩余的保证金14000元应当抵作借款本金。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既不进行答辩,又不出庭参加诉讼活动,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26000元、利息23061.76元(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1月7日),自2013年1月8日起到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算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给付。
二、原告对反担保的抵押物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1元,减半收取1921元,由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某某
书记员: 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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