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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海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迁西县。
委托代理人赵宏海,男,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迁西县。
原告白海生与被告刘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会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海生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宏海、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海生诉称,2005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加油站入股10万元。2013年7月19日,经双方协商,原告退出合伙,被告应退还原告入股本金10万元,2年红利4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退股款及红利14万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1、2005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入股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加油站入股10万元。证2、2013年7月19日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退股款10万元及2年红利4万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10万元入股款属实,但是加油站法定代表人是原告妻子孙丙欣,不是原告。认可给付原告退股款,对红利4万元不认可,现在经济紧张没钱。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7日,原告白海生与被告刘某某签订合伙协议,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加油站入股10万元。2013年7月19日,经双方协商,原告退出合伙,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白海生加油站退股款10万元,2年红利款4万元,合计14万元。
庭审中,原告称加油站亏损,不同意支付红利款4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提供的相关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入股协议书及原告退出合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拖欠原告入股款及红利款1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积极履行给付原告欠款的义务。被告主张加油站亏损,不同意支付红利款4万元,因被告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白海生合伙退股款及红利款合计人民币14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会军
书记员: 范小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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