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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陈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灵县人。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灵县人。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灵县人。系被告陈某之子。
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明,广灵县壶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陈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被告陈某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玉米款141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白某某自2015年1月份将玉米出售给被告二人,被告二人承诺不长时间后将玉米款支付给原告,可是没有想到,一段时间过后,原告找被告二人催要玉米款,被告二人一直借故推托不给,直到2016年1月份,被告二人离家躲避。原告等人电话联系被告,被告二人以没钱为由拒绝给付,原告多次到信访部门上访,均无结果。故原告无奈,只好依法起诉。
陈某、陈某某辩称,对陈某欠原告玉米款的数额无异议,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陈某某是给父亲帮忙,不承担责任。
白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白桂祥的证明材料一份及当庭证言,被告对证人的证明及当庭证言陈述的收粮、欠款数额无异议,但不认可陈某某收粮。本院认为,二被告系父子关系,收玉米时二被告均在场,且陈某在本案之外的杨志满等其他系列案中也认可二人以前共同收购过玉米,陈某某也为其他人出具过收据,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陈某某未收粮的事实,按照日常思维、交易习惯,可以认定二被告合伙收购原告玉米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原告白某某将玉米卖给被告,被告尚欠原告玉米款1418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于是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依法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将玉米出售给被告,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玉米款,现在被告仍欠原告玉米款14189元一直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原告款项的民事责任。对被告认为收购玉米系被告陈某个人所为,陈某某只是帮忙不应该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互负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白某某玉米款14189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元,由被告陈某、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启孝 审判员  张锦香 审判员  郑 宏

书记员:季晓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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