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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某某与被告贺兰县习某某人民政府、贺兰县习某某德某某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申某某
赵永生(贺兰县习某某法律服务所)
贺兰县习某某人民政府
贺兰县习某某永胜村村民委员会

原告申某某,男,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委托代理人赵永生,贺兰县习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兰县习某某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机关法人李娜,该镇镇长。
被告贺兰县习某某永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负责人谢有文,该村主任。
原告申某某与被告贺兰县习某某人民政府、贺兰县习某某德某某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某某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申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8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申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申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申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8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申某某负担。

审判长:盖焱
审判员:保瑞娟
审判员:汪世明

书记员:郭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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