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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进财、孙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田进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宏海,男,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建新,男,系被告父亲。

原告田进财、孙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会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进财、孙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宏海,被告田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进财、孙某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1983年,二原告在本村建房屋一处,并一直居住。2013年4月份,政府组织对农村住宅进行普查,我们才得知该房屋已于2009年5月19日登记在被告名下。经调查,发现在国土局过户档案中有一份2009年4月30日原告田进财与被告田某某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书,写明:田进财有房屋三间,作价5000元,过户给田某某。原告并未签署过这样一份协议,更没有收到过5000元房屋价款。被告伪造买卖房屋协议书,骗取过户手续,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认定原告田进财与被告之间的买卖房屋协议书无效。
被告田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但称被告父亲田建新系原告田进财继子,要求解除过继关系,并返还为原告田进财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承认原告田进财、孙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的主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2009年4月30日原告田进财与被告田某某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会军

书记员: 范小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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