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曾用名王亚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某从2015年5月10日开始至2018年3月9日止从原告手总计借款8.4万元。2018年3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张总欠条,被告亲笔签字并捺手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尽快偿还借款。
被告王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从2015年5月10日开始从原告借款,截止2018年3月9日,被告共计从原告借款8.4万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王某某从王亚清手介人民币8万4000元,王某某亲笔签字捺手印,借款时间2018年3月9日”。经原告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书证欠据一张,介绍信等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从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可以证明欠款的真实存在,被告应该偿还原告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出具欠条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请求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及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欠款8.4万元。
上述给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本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广恩
人民陪审员 刘旭
人民陪审员 王林
书记员: 袁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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