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金泉
王宇
江苏省人民政府
金维(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
冯现芹(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金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宇(系原告之子),男,汉族。
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南京市北京西路65号。
法定代表人李学勇,省长。
委托代理人金维、冯现芹,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金泉因与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08月0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长顾金才、代理审判员蔡鹏、人民陪审员任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金泉及其代理人王宇,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冯现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金泉于2013年6月20日向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告知函》。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是否履行了行政复议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 第一款 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第一、本案中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在收到原告王金泉的复议申请后向原告作出了《告知函》,告知函内容表明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已就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了审查,且认为其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申请条件,不予受理。该告知函业已送达给原告,应当认定被告已经履行了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作出了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第二、原告提出被告作出的告知函超过了法定的五日期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 规定的五日内是指五个工作日内,被告于2013年6月22日收到,但该日为周末,实际起算时间应为2013年6月24日,被告作出该告知函日期为2013年6月28日,未超过5日审查期限,程序合法。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对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应当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而且国务院法制办也下发了《关于印发《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示范文本》的通知》(国法函(2008)196号),制订了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的示范文本,本案中被告所作告知书虽然已经告知原告不予受理其复议申请,但是在形式上仍存在一定瑕疵。被告在今后工作中,应当及时予以改正,从严格依法行政角度出发,进一步规范行政文书的制作。
综上,原告王金泉认为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未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其不作为行为违法,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金泉要求确认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金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113301040002475)。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是否履行了行政复议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 第一款 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第一、本案中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在收到原告王金泉的复议申请后向原告作出了《告知函》,告知函内容表明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已就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了审查,且认为其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申请条件,不予受理。该告知函业已送达给原告,应当认定被告已经履行了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作出了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第二、原告提出被告作出的告知函超过了法定的五日期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 规定的五日内是指五个工作日内,被告于2013年6月22日收到,但该日为周末,实际起算时间应为2013年6月24日,被告作出该告知函日期为2013年6月28日,未超过5日审查期限,程序合法。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对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应当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而且国务院法制办也下发了《关于印发《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示范文本》的通知》(国法函(2008)196号),制订了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的示范文本,本案中被告所作告知书虽然已经告知原告不予受理其复议申请,但是在形式上仍存在一定瑕疵。被告在今后工作中,应当及时予以改正,从严格依法行政角度出发,进一步规范行政文书的制作。
综上,原告王金泉认为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未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其不作为行为违法,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金泉要求确认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金泉负担。
审判长:顾金才
审判员:蔡鹏
审判员:任强
书记员:周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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