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立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凤城市。被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凤城市。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凤城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住凤城市。
原告王立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2日,被告唐明军、刘某向原告王立新借现金2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事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承诺会尽快偿还,但分文未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唐某某、刘某未作答辩。原告王立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证明被告唐某某向原告借款,被告刘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唐某某、刘某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2日,被告唐明军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借款到期本利一次性付清;借款人违约,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总金额90%付违约金;连带保证人承诺自借款之日起至到期后两年为保证时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被告唐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被告刘某在连带保证人处签名、按手印。因被告唐某某、刘某未按期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王立新与被告唐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据足以证明被告唐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刘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唐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有义务对该笔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某某追偿。被告刘某、唐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立新借款20000元;二、被告刘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某某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唐某某、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询
书记员:许玉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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