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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睿诉被告沈阳万和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王睿,女,1985年2月14日出生,满族。
被告:沈阳万和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大北关街2号。
法定代表人:叶文北。

原告王睿与被告沈阳万和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陈梅、程姣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万和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睿诉称:原告于2007年10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先后担任出纳、法务。从2008年1月10日,双方签订了正式的劳动合同,至2017年12月31日,一直连续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4000元。被告从2015年3月起,至2017年12月31日,共计拖欠原告工资136000元。综上所述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0元。在2017年1月至3月,因为被告未按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为防止社会保险断档而垫付共计4500元的保险费用,上述费用应由被告一并返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36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返还原告自己缴纳的社会保险4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阳万和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睿原系被告沈阳万和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双方共签订四份劳动合同,分别从2008年7月10日至2011年7月10日;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工资标准为4000元月;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工资标准为4000元月。
另查明,2017年1月至3月原告王睿向被告单位缴纳社会保险共计4500元,其中单位统筹部分2792.88元,被告单位一直未予返还。
又查,被告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至2017年3月,2017年4月之后原告社会保险账户转至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原告自认自己经手办理停保单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7年4月,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
原告王睿申请撤回要求被告给付2017年4月至2017年12月31日的工资36000元。
2018年3月14日,原告王睿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支付拖欠工资136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0元;返回社会保险金4500元。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作出沈大劳人仲不字【2018】1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收条、员工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书、银行流水、税收缴款书、支付宝及微信转款记录、现金缴款单、费用报销单、工商银行凭证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36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4月至2017年12月的工资3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予。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从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的工资标准为4000元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2015年10月至2017年3月,被告均未给付原告工资,虽其中被告多次支付原告钱款,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现金缴款单、费用报销单、税收缴款书等证据,对被告支付的钱款均用于被告单位的社会缴费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从2015年3月至2015年9月期间,原告的工资流水中也有多次被告单位给付的转存进账,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这些钱款均用于被告单位的社会缴费,本院对原告该期间段的工资主张不予支持,故被告应付拖欠原告2015年10月至2017年3月的工资72000元(4000元×18个月)。
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0元的问题。原告自述于2017年4月自行经办停保单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没有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而同时与案外单位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且该单位为其缴纳保险,故原告与案外单位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该情形系原告主动离职,解除的时间为2017年3月31日,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返还垫付社会保险费4500元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曾系被告沈阳万和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职工。因被告单位从2017年1月至3月均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致使原告垫付养老保险社会统筹部分、医疗保险社会统筹部分、失业保险社会统筹部分及工伤保险等,经核算,单位应缴纳部分共计2792.88元,被告应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万和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睿2015年10月至2017年3月拖欠的工资72000元;
二、被告沈阳万和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王睿垫付的社会保险金2792.88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万和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关威
审判员 程姣
审判员 陈梅

书记员: 陈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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