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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瑞某与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王瑞某
许某某

原告王瑞某。
被告许某某,成年。
原告王瑞某与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三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瑞某诉称,2012年原告为被告垫付建房购材料款13500元,因被告未及时偿还,2014年10月10日经容城县平王乡司法所调解,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被告欠王瑞某13500元,并约定此款于2015年4月30日还清。
2014年12月10日经催要,被告偿还4000元,至今尚欠9500元。
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9500元,并从2015年5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许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95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应予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9500元,从2015年5月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某偿还原告王瑞某款9500元(利息从2015年5月1日按年利率5.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95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应予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9500元,从2015年5月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某偿还原告王瑞某款9500元(利息从2015年5月1日按年利率5.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田三强

书记员:刘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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