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来
曹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王金平
王某某
郑胜果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邓永辉
原告王某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某某市职工,现住石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曹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金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某某万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现住石某某市。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某某市桥西区丽军拆除工程队司机,现住石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郑胜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石某某市桥西区丽军拆除工程队职工,现住石某某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新华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刘云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永辉,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来与被告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来的委托代理人曹政、王金平,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胜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交管部门对此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车辆主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责任险20万不计免赔,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责险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29555元,有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住院病历予以证实,具有客观性、合理性,应予确认。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住院期间部分床位费,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休息符合常理;其提交的误工证明可证实其月工资为1800元,故误工费为9240元。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已超出退休年龄,不应再主张误工费,但根据目前社会情况,退休后如果身体允许,继续参加工作也属正常现象,且原告提交单位证明和工资表证实其月收入情况,故对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7850元,符合规定,应予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符合常理,其提交的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可证实护理人员的月收入为2000元,故护理费为10467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营养费7850元,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1107.7元,但其提交的票据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其受伤住院势必会产生交通损失,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来医疗费29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50元、误工费9240元、护理费10467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5761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06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706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及另行支付邮寄费75元(需到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交纳)。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交管部门对此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车辆主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责任险20万不计免赔,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责险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29555元,有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住院病历予以证实,具有客观性、合理性,应予确认。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住院期间部分床位费,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休息符合常理;其提交的误工证明可证实其月工资为1800元,故误工费为9240元。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已超出退休年龄,不应再主张误工费,但根据目前社会情况,退休后如果身体允许,继续参加工作也属正常现象,且原告提交单位证明和工资表证实其月收入情况,故对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7850元,符合规定,应予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符合常理,其提交的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可证实护理人员的月收入为2000元,故护理费为10467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营养费7850元,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1107.7元,但其提交的票据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其受伤住院势必会产生交通损失,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来医疗费29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50元、误工费9240元、护理费10467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5761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06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郭晓斐
审判员:孙晓青
审判员:吴滨
书记员:段玉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