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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淑芝诉被告赵云龙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王淑芝,女,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逊克县。被告:赵云龙,男,198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业主,现住逊克县。

原告王淑芝因与被告赵云龙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芝、被告赵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给付原告取暖费3,8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所住小区的供暖由原告个人负责,之前大家都直接把取暖费交给原告,可是被告赵云龙2017年的取暖费至今未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给付,被告拒不给付。被告的行为损坏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的取暖费,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赵县龙辩称,被告三年没在这个楼上居住,��一年原告给被告减免了800.00元,第二年给被告减免了500.00元,今年被告就同意给付一半1,650.00元,被告提出过停止供热,但是原告不同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赵云龙居住的逊河农民新居住宅楼4单元301室,该楼整体供热由原告负责。2017-2018年度,被告因为没有在该楼居住,要求原告减免一半取暖费的意见未能与原告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被告交付2016-2017年度尚欠的500.00元取暖费和2017-2018年度的取暖费3,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供热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供���及取暖费数额均无异议。但其以不在该楼居住,要求减免取暖费的请求在与原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按照供暖面积和供暖数额缴纳取暖费,其单方决定减免取暖费的数额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取暖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为2016-2017年度尚欠的500.00元是原告给予被告在该年度的优惠减免,故对该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淑芝取暖费人民币3,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赵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李德华

书记员:毛进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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