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淑琴,女,现住吉林省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栋,系吉林谆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莫中鹏,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告:莫环宇,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告:公主岭市客运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公主岭市。
法定代表人:高贵森,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晶,女,系吉林雅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仁,男,系该公司安全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地址:吉林省四平市。
法定代表人:艾秀岩,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华,系吉林华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王淑琴与被告莫中鹏、莫环宇、公主岭市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栋、被告莫中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华、被告客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晶、李广仁到庭参加诉讼。莫环宇在开庭时中途到庭后又退庭。审理过程中,因王淑琴尚未医疗终结和评定伤残,同一起交通事故的伤者另案原告王守财申请鉴定另案中止诉讼,涉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王淑琴和王守财的赔偿比例无法确定,本案王淑琴本人亦申请鉴定,本案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淑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赔偿王淑琴两次住院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3491.16元;2.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代理费等,待相关司法鉴定结论确定后,再另行增加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王淑琴经过鉴定后有关项目已有结果,故王淑琴于2016年11月7日变更、明确诉讼请求额为:292949.31元(医疗费116895.28元;司法鉴定费3300元;伤残补助金55777.93元;后续治疗费37000元;护理费42891.10元;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12000元;其他费用3385元),要求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最新更正的赔偿标准计算(包括更正后的2015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900.86元),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莫中鹏已垫付赔偿款10000元,在诉讼请求范围内未予扣除。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27日20时许,莫中鹏驾驶吉C3P90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公主岭市怀德镇转盘至大桥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大桥南侧处时,与同方向由南向北路边行走的王守财、王淑琴相撞,致王淑琴、王守财受伤住院。经公主岭市交警部门作出的公公交认字(2015)第04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中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守财、王淑琴无责任。事发后,王淑琴被送至解放军长春二0八医院,计在该院住院48天,其中特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47天。王淑琴出院诊断为:“1、左骨骨干骨折;2、右肱骨骨折;3、双侧锁骨骨折;4、左侧桡神经损伤;5、左侧2-4肋骨骨折;6、双下肺挫伤;7、头皮裂伤”。出院医嘱为:全休四周,药物治疗,加强营养,病情变化随诊。此次事故给王淑琴带来了不应有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精神上也蒙受了痛苦,莫中鹏是本次事故的全责责任者,现应与其他被告对事故引发的各项关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莫中鹏驾驶的吉C3P903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登记单位系公主岭市客运有限公司,而莫中鹏系实际运营线路的经营者,双方为挂靠关系,故莫中鹏与客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莫环宇就是担个名,不要求莫环宇承担责任。
莫中鹏辩称,对交通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都没异议,我们负全责。虽然与客运公司的合同签的是我儿子莫环宇的名,我和莫环宇系同一经济体系,就是借用一下我儿子的名,我是实际承包人和具体营运者,我是以客运公司名义运营的。莫环宇也没参与实际经营,不承担责任。我给王淑琴垫付了10000元,在起诉范围内。2015年5月27日,我经客运公司交了强险、商业险一共交了7000余元,客运公司收取后只给我办了强险,没办商业险,但客运公司承诺按商业险标准赔偿第三者50万元,但名头写的交通安全互助金。客运公司说我不在正常线路走不对,第一,我没下线路,我是正常修车回来,我走的路线也是正常行走的路线。第二,我是修车回来途中发生事故,修车属于加班时间,也没超时。不管客运公司内部制度如何,得遵守法律规定。那天大概五点半左右我去修车,七点半左右离开的,按规定的线路走的。正常六点半最后一班车发出去,到家也得七点多。有个发车时间表。第三,我已经向客运公司交了保险费。根据保险法,客运公司没有收取保险费的权利,客运公司收我的交通安全互助金7000余元是最高应赔付50万元的。因为客运公司没有收保险费的权利,客运公司收了我们商业险的保险费没往保险公司交,还收取了我们管理费,所以客运公司应按保险法规定给付赔偿款,应由客运公司在50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不应承担责任。
莫环宇未作答辩。
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强险责任范围内按伤者两人的损失按比例赔偿。2、合理损失同意赔偿,医疗费限额内1万元(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本案原告与另案王守财两人的损失按照比例分配。交通费过高。3、保险公司不承担律师代理费、诉讼费、鉴定费。护理费等项目得看证据。复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客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莫中鹏签订的《公路客运班线承包经营合同书》第十二条、二十条、三十条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根据客运公司《经营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客运公司已经将不允许营运的情况通过公司制度形式告知承包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我公司的车辆承包给莫中鹏,性质相当于租赁。在本起事故中,莫中鹏不经公司同意,擅自走出规定的线路使用车辆,属违约行为。客运公司无过错,故客运公司不承担责任。公司收了安全互助金,是我们公司内部的事。对莫环宇不承担责任没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淑琴请求赔偿的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王淑琴身份证、莫中鹏驾驶证、公主岭市客运公司企业信息、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主岭市客运公司“行车证”(证明肇事者与客运公司是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强制保险单、解放军二0八医院的出院诊断书及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急救费票据1张192元、解放军二0八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第一次住院费用计108793.46元、司法鉴定费票据一张3300元、大便椅费55元、出租车票据2张30元;莫中鹏提供的2016年5月26日交管理费收条一份950元、本院对高某的询问笔录、李某某的证实材料、莫中鹏、莫环宇等家庭成员登记表、莫环宇的身份证复印件、客运公司收取的莫中鹏的交通安全互助金5315元、公路客运班线承包经营合同书、转让协议书、2015年5月26日管理费收据一张950元、2015年5月27日收取莫中鹏的安全互助金7130元收据一张、2014年1月25日客运公司收取莫环宇名下的安全互助金5000余元、罚款收据、毕亚芳(怀德修理部汽修人员)的证明、发车时刻表、王淑琴收取莫中鹏垫付款1万元收条、给王淑琴垫付的医疗费票据2张计2203.7元、证人毕亚芳的当庭证言、公安交警卷宗材料一册]。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王淑琴提供的律师代理费票据一张12000元。客运公司与莫中鹏不予认可,认为太高。该数额经审查符合律师收费标准,并未超出胜诉比例,可予认定。2.长春市人民医院住院费医疗票据计7909.82元,因系治疗“短暂性脑缺血、混合性高血压”,且王淑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次住院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诉求关于本次住院治疗7天的相关费用均因缺乏证据无法予以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王淑琴起诉状中关于肇事时间、地点、经过、责任划分、王淑琴伤情及在解放军二0八医院住院48天的陈述成立,肇事车辆吉C3P90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正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F042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淑琴此次外伤致右锁骨骨折并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的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肩胛骨合并左侧第2-4肋骨骨折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肱骨骨折的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股骨骨折的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2.王淑琴二次手术费用共约需人民币3.7万元;3.王淑琴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4.被鉴定人王淑琴的营养期评定为90日,每日营养费可参照住院伙食费补助标准。出具鉴定意见日期为2016年4月21日。庭审中,各方对吉C3P903号小型普通客车线路实际承包人及实际营运人为莫中鹏(只不过借用其未成年的儿子莫环宇的名字),各方对莫环宇不承担责任均无异议并认可。莫中鹏与与客运公司属挂靠关系。
本院认为,莫中鹏驾驶吉C3P903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将王淑琴致伤,交警认定莫中鹏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吉C3P90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王淑琴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吉C3P903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的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负担。莫中鹏系吉C3P903号小型普通客车线路实际经营者和承包使用权人,各方对挂名的莫环宇不承担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尊重,故莫环宇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对给王淑琴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莫中鹏承担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吉C3P903号小型普通客车对外是以客运公司的名义从事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被告客运公司系该肇事车辆法律上的车主,对该肇事车辆具有支配、管理其营运活动的权力和义务,收取管理费、互助金等,在该车的营运中获取利益,该车挂靠于客运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客运公司应与莫中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客运公司虽辩解事发当时莫中鹏不在线路上且超时、莫中鹏违反公司内部制度,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但莫中鹏提供毕亚芳的当庭证言和客运公司制定的时间表,证明事发时该车在线路上且因修车加班稍有延时。经质证,客运公司最终无异议。况且是否超时和是否在线路上、公司内部是否有制度,不能做为原、被告间在该起事故中划分责任和是否赔偿的依据,也不能对抗对第三者而摆脱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莫中鹏主张已向客运公司交纳商业险保险费,客运公司应在约定的50万元内赔偿的主张。因为双方间是否签订书面协议不清,况且属于内部之间的合同与约束,尤其是莫中鹏未能提供商业险的保险单或公司出具的该交通安全互助金就是商业险的投保费的证据,故对莫中鹏主张的应由客运公司按50万元的商业险限额标准赔付第三者、其本人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此次事故中,王守财亦受伤(已另案起诉),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理赔款应由王淑琴与王守财按双方损失比例分享。
对王淑琴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支持,对其超范围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适用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人身损害执行标准),王淑琴的合理经济损失确认如下:(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王淑琴的医疗费108985.46元(长春急救中心急救费192元;中国人民解放军二0八医院住院费107060.54元、门诊费1651.82元、门诊费81.10元)因有合法票据且系本次交通事故直接导致,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长春市人民医院住院费7909.82元,因系治疗“短暂性脑缺血、混合性高血压”,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此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二)依照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结合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王淑琴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对王淑琴请求的护理费42891.10元中的14498.40元(120.82元/天×120天)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没有法医鉴定等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三)依照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王淑琴请求交通费500元,因只提供了票据30元,本院予以支持30元,超出部分因未提供证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四)依照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王淑琴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王淑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二0八医院住院48天,予以支持4800元(100元/天×48天),对其请求的长春市人民医院住院7天的伙食补助费700元,因系治疗“短暂性脑缺血、混合性高血压”,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此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五)依照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结合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天,对王淑琴请求的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予以支持;(六)依照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王淑琴为城镇户籍,有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王淑琴因车祸致伤,其伤残程度被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被评定为四处十级伤残,结合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定残之日为2016年4月21日。对王淑琴请求的残疾赔偿金51793.79元[24900.86元/年×(20年-7年)×16%]予以支持。(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王淑琴伤残等级评定为四处十级,根据其造成精神损害的程度,对王淑琴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中的80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该项费用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八)王淑琴请求的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3300元,属合理性支出且有合法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九)对王淑琴请求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有合法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结合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王淑琴二次手术费用共约需人民币3.7万元”,本院对王淑琴请求的后续治疗费37000元予以支持。(十一)对王淑琴请求的大便椅费55元,因莫中鹏、客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王淑琴各项合理经济损失计249462.65元(医疗费108985.46元+护理费14498.40元+交通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51793.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12000元+后续治疗费37000元+大便椅费55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吉C3P903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王淑琴医疗费83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王淑琴74322.19元(护理费14498.40元+交通费30元+残疾赔偿金51793.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不足部分166840.46元(剩余医疗费10068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12000元+后续治疗费37000元+大便椅费55元)由莫中鹏赔偿,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莫中鹏已支付给王淑琴10000元,应予扣除。莫中鹏为王淑琴另行垫付的医疗费2203.7元,未在原告王淑琴起诉范围内,莫中鹏针对该2203.7元,本人又未提出任何意见或主张,本着不告不理的原则,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吉C3P903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淑琴经济损失82622.1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莫中鹏赔偿王淑琴合理经济损失166840.46元(其中莫中鹏已给付10000元,尚需给付156840.4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公主岭市客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赔偿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王淑琴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莫中鹏、公主岭市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文喜
审判员 杨君
人民陪审员 孙国印
书记员: 高荣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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