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现住迁西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洪英,女,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现住迁西县。
被告王立新,男,现住迁西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王立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印来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洪英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王立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8日、1月31日、3月3日、3月15日,被告王某分别向原告借款55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150000元,2012年3月1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王某共向原告借款1250000元,王立新为王某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因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2013年4月17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延期还款协议书,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1250000元,还款期限延长至2017年5月1日,且王立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二被告必须按月支付利息,否则原告有权随时做出解除合同的决定,除偿还本息外,二被告并应按日支付借款金额3%的违约金。被告未按协议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决定解除借款展期还款协议,并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要求1、解除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展期还款协议书;2、要求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250000元;3、要求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至被告全部履行给付义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4、要求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4月1日起至被告全部履行给付义务之日止,按日3%计算);5、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王立新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1月28日借款合同一份,甲方为王某某,乙方为迁西县太平寨南刘古庄红达铁选厂,借款金额为55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1年1月28日至2011年2月27日。并用该选厂的矿山、铁精粉及王某的全部所有财产作抵押。2、2011年1月31日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时间2011年1月31日至2011年3月1日。3、2011年3月3日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1年3月3日至2011年4月2日。4、2011年3月15日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1年3月15日至2011年4月14日。5、2012年3月1日借款合同一份,自第一次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3月1日,迁西县太平寨南刘古庄红达铁选厂共计从原告王某某手借款1250000元,所打下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至2012年4月1日,并用该选厂矿山内所有的设备设施、现有铁精分及王某、王立新两人的个人、家庭、所控制的企业在内的全部所有财产作抵押。6、2013年4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展期还款协议书,二被告所拖欠的借款1250000元,还款期限从2012年4月1日延长至2017年5月1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于每月1日前向原告付清,继续用二被告所有的选厂、矿山及本人、家庭、所控制的企业在内的全部所有财产作抵押。如发生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向甲方支付全部利息的情形,原告有权随时做出提前解除合同的决定,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利息,并按日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3%的违约金。7、国内标准快递详情单一份,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于2013年5月8日以特快传递方式向被告发出了提前解除借款展期还款协议通知,该快件被告于5月15日签收。8、欠条四张,合计1000000元。9、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迁西县红达铁选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王某。
被告王某、王立新未出庭,但在庭前问话调解时,二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王某、王立新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分别于2011年1月28日、1月31日,3月3日、3月15日签订了借款数为人民币550000元、人民币100000元、人民币200000元、人民币150000元借期均为一个月的借款合同四份;并于上述借款日原告王某某以现金及转帐方式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均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3月1日,在原来四次借款的基础上又签订了借款人民币1250000元的借款合同。2013年4月14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及被告王立新再次签订了借款展期还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250000元,展期期限5年,借款利息月5%,每月付息,超期付款每日支付3%的违约金,被告违约原告有权随时作出提前解除协议的决定,并书面约定用被告经营的迁西县太平寨刘古庄村红达铁选厂和矿山及选厂矿山所有的设备、铁精粉及家庭全部财产作抵押。被告王某之子王立新为偿还借款本息作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展期协议签订后,二被告未依协议履行按月付息义务。2013年5月15日,原告王某某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王某、王立新送达了提前解除协议通知书。二被告对通知书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王立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被告2013年4月14日在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如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协议,诉前因被告违约原告向其送达了提前解除借款协议的通知书,被告未提出异议,双方已属依法自行解除了2013年4月14日签订的借款展期还款协议书。原告王某截止2012年3月1日尚欠原告王某某人民币1250000元是经双方确认的数额。在解除借款协议基础上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250000元,并要求被告从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王立新做为偿还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违约金超出了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2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4月1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王立新对被告王某上述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50元,减半收取802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3025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印来
书记员: 杜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