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桂兰
胡某某
原告:王桂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桂兰诉被告胡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邻居关系,2014年7月13日中午11点30分,原告在祁家村小台沟路上遇到被告,被告先是骂原告,后用拳头击打原告头部和面部,牙被打松动了。原告到鞍山钢铁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654.58元。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54.58元、误工费100.00元×23天=2300.00元、护理费90.46元×16天=1447.36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3天=45.00元、交通费300.00元,共计4746.94元。
被告未予答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发生矛盾后应妥善处理,而不应该互相厮打,为此,双方均由责任。被告质问原告引起纠纷后致伤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也动手同被告厮打在一起,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没有提供实际收入的相关证明,根据原告所从事的职业(农民)范围,原告误工费应当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业的标准每天按照36.15元予以计算,原告住院为3天,出院医嘱为休息一周(7天),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0天。原告3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护理费应当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每天按照95.87元予以计算,原告要求按照每天90.46元计算护理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天15.00元给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其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然提供车费票据证明其就医花费的交通费,但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其家与医院距离,原告的交通费按照150.00元给付较为合理。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54.58元、误工费361.50元(36.15元×10天)、护理费271.38元(90.46元×3天)、伙食补助费45.00元(15.00元×3天)、交通费150.00元,共计1482.46元。按照原、被告在本次事件中的过错程度,原告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被告应承担70﹪的过错赔偿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王桂兰经济损失1482.46元的70﹪,即1037.72元。
二、原告王桂兰自负经济损失1482.46元的30%即444.7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王桂兰负担15.00元,被告胡某某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发生矛盾后应妥善处理,而不应该互相厮打,为此,双方均由责任。被告质问原告引起纠纷后致伤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也动手同被告厮打在一起,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没有提供实际收入的相关证明,根据原告所从事的职业(农民)范围,原告误工费应当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业的标准每天按照36.15元予以计算,原告住院为3天,出院医嘱为休息一周(7天),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0天。原告3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护理费应当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每天按照95.87元予以计算,原告要求按照每天90.46元计算护理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天15.00元给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其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然提供车费票据证明其就医花费的交通费,但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其家与医院距离,原告的交通费按照150.00元给付较为合理。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54.58元、误工费361.50元(36.15元×10天)、护理费271.38元(90.46元×3天)、伙食补助费45.00元(15.00元×3天)、交通费150.00元,共计1482.46元。按照原、被告在本次事件中的过错程度,原告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被告应承担70﹪的过错赔偿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王桂兰经济损失1482.46元的70﹪,即1037.72元。
二、原告王桂兰自负经济损失1482.46元的30%即444.7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王桂兰负担15.00元,被告胡某某负担35.00元。
审判长:屈志忠
审判员:栗群
审判员:王常新
书记员:王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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