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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衣纯良、铁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前郭县宝甸乡孤店村孤店屯。
委托代理人王利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前郭县宝甸乡孤店村孤店屯。
被告:衣纯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白城市洮北区金祥乡。
委托代理人房宇,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某支公司(以下简称:铁某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2285187-5
负责人孙洪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大亮,辽宁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衣纯良、铁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利辉、被告衣纯良的委托代理人房宇、被告铁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大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诉称:2014年12月25日,衣纯良驾驶辽M12613集装箱货车行驶在203国道宝甸乡路段将其养殖的牛撞死一头,撞伤三头。造成经济损失25,000元评估费3500元。因该车辆在铁某支公司交有保险,故诉至法院,要求铁某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25,000元并承担评估费3500元,合计28,500元。不足部分由衣纯良承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衣纯良辩称:对损害事实无异议,该肇事车辆在铁某支公司处投保,且理赔数额在赔偿范围内,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铁某支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交强险、第三者险金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王某某的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的部分商业第三者险赔付。我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向该车辆被保险人任绪良赔付28500元,我公司已经履行完毕赔偿义务。现王某某只起诉肇事司机衣纯良和我公司不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追加被保险人任绪良为本案的被告,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衣纯良驾驶辽M12613集装箱货车行驶在203国道宝甸乡路段将王某某饲养的牛撞死一头,撞伤三头,经评估造成损失25000元,评估费3500元,合计28500元。该事故衣纯良负全部责任。另查明,该肇事车辆在铁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额122,000元及商业险责任额3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公司发票、吉同保鉴[2014]第1244号鉴定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两枚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本案损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因王某某的诉讼请求28500元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存在保险理赔不足,故衣纯良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失,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依据该对定,铁某支公司依据被保险人在任绪良向其出具的“以对第三者进行赔偿保证书”对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而拒绝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王某某造成的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故铁某支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铁某支公司以已经向被保险人任绪良履行赔偿义务,申请追加任绪良为共同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依据该规定,驳回铁某支公司要求追加被保险人任绪良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待本案赔偿完毕后,另案处理。铁某支公司要求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该公司赔偿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和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依据上述规定,被保险人怠于行驶诉权及委托评估鉴定,而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造成损害第三者因诉讼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某某赔偿款25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元,评估费3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某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中奎

书记员:许丽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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