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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翟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翟某。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地址:鞍山市铁西区民生西路3甲-S-6。负责人:孙某。委托代理人:徐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翟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昂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翟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5年9月12日19时5分许,翟某驾驶蒙GFK5**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辽阳县首山镇首山路新风交通岗北侧路段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3天,因病情严重于2015年9月21日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治疗,诊断为面部多发性骨折,住院4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手术治疗后,医嘱建议到医大一院骨科进一步治疗。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期间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5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手术治疗后,建议到当地医院继续治疗,故原告按医嘱要求,于2015年10月10日到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11日出院,住院153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016年3月21日,因原告需左上睑瘢痕手术治疗,故第二次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016年10月24日,因原告外固定架拆除再次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016年12月26日原告第四次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面骨骨折,住院16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017年2月6日,原告第五次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97,275.00元,此事故经辽阳县交警大队认定,翟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7,275.00元,伙食补助费10,650.00元,护理费22,276.68元,误工费46,689.00元,交通费3000.00元,合计179,890.68元。庭审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增加残疾赔偿金131,504元,增加精神损害赔偿金19,725.6元,增加护理费1278.96元,增加误工费8104.33元,增加被扶养人生活费38327.20元,增加鉴定费1200.00元,鉴定检查费1546.00元,增加医疗费48,947.84,共增加了250,633.93元。增加后的诉讼请求为430,524.61元。被告翟某辩称:我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法庭审查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依法作出判决,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住院病志、医药费收据、转院诊断书、用药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关于原告的医疗费原告应当提供住院病志或者是门诊病志与医疗费收据相吻合,医疗费收据中外购药部分其中含有复印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无异议。被扶养人户口本,居委会证明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原告父母无退休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证据,否则保险公司不同意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对派出所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是非农业户口,房照无异议;护理人身份证无异议。原告系教师,保险公司不同意给付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19时5分许,翟某驾驶蒙GFK5**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辽阳县首山镇首山路新风交通岗北侧路段时,与行人王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复合外伤,面颅骨多发骨折,头皮血肿,头皮及颜面部擦挫伤、颜面部多发裂伤,开放性鼻外伤,鼻小柱横断伤,双侧下鼻甲部分撕脱伤,左鼻翼撕裂伤,鼻骨多发骨折、鼻中隔骨折、副鼻窦积液,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双眼钝挫伤、双眼睑撕脱伤,下唇部贯通伤,右胫腓骨骨折,右腓骨近端骨折,右膝开放伤,左手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呼吸抑制延迟,左侧钩骨、月骨、尺骨远端骨折,住院9天,住院期间重症监护4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2天。因病情严重于2015年9月21日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治疗,诊断为:面部多发性骨折,住院4天,住院期间特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3天,手术治疗后,医嘱建议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骨科进一步治疗。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期间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左侧胫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骨折,右侧腓骨上段骨折,左侧第五掌骨骨折,脑外伤,住院15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4天手术治疗后,建议到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3月11在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3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016年3月21日,原告需左上睑瘢痕手术治疗,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016年10月24日,原告外固定架拆除再次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016年12月26日原告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面骨骨折,住院16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017年2月6日,原告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折术后,眼睑瘢痕,住院8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7天。2015年9月12日至2017年2月14日原告共治疗213天,持续误工520天,住院期间特级护理5天,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203天,原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46,223.65元。事故发生后,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进行了立案调查,于2015年10月20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肇事的蒙GFK5**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合同生效期内。原告王某系城镇居民户口。原告伤前从业于辽阳县教师进修学校,原告误工期间工资收入减少15,242.00元。原告伤情经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12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某伤残等级为:被鉴定人王某颜面瘢痕总长13.80cm构成伤残等级十级;被鉴定人王某复视构成伤残等级十级。并产生鉴定费1200.00元、鉴定检查费1546.9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辽阳市公安局兰家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志2份,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住院病志1份,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志5份,医药费收据,费用明细,辽阳县教师进修学校出具的证明,奖励绩效工资表,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鉴定检查费收据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审理认为,翟某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该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过错,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因此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过错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结合本案,超出部分亦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如再有不足,由车辆驾驶人翟某负责赔偿。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46,222.84元一节,经核实,原告住院病志及医药费收据记载的数额为146,223.65元,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本院予以支持146,222.84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10,650.00元一节,根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共住院213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按辽阳地区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原告合理的伙食补助费为10,650.00元(213天×50.00元/天),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54,793.33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系辽阳县教师进修学校正式职工,其向法庭提供辽阳县教书进修学校出具的证明及奖励绩效工资表,证明原告住院及休养期间奖励性绩效工资停发,共停发15,242.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15,242.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3,555.64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住院共213天,住院期间特级护理5天,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203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弟弟王志刚、妹妹王志新护理,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护理人收入状况证明,故其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宜,计107.56元/天,故原告合理的护理费为22,910.28元(107.56元/天×203天+107.56元/天×5天×2),本院予以支持22,910.2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住院213天且在鉴定时往返于位于沈阳的司法鉴定中心,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认定为3000.00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31,504.00元、鉴定费1200.00元、鉴定检查费1546.00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宜。原告现年46岁,身体伤残经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两处,依据《关于多重伤残等级并存的赔偿标准》中“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如果受害人形成两处以上同等级伤残,可按上一等级伤残的标准确定赔偿数额”的规定,原告合理的残疾赔偿金为131,504.00元(32,876.00元×20年×20%),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200.00元、鉴定检查费1546.00元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9,725.60元一节,原告伤情经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两处,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酌情予以确认为1万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38327.2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规定,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父亲与母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损失为:1、医药费146,222.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650.00元;3、误工费15,242.00元;4、护理费22,910.28元;5、交通费3000.00元;6、残疾赔偿金131,504.00元;7、鉴定费1200.00元;8、鉴定检查费1546.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合计342,275.12元。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2,275.12元,翟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342,275.12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760.0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6169.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59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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