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叶俊(湖北法鸣律师事务所)
刘某
原告王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叶俊,湖北法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方文强、人民陪审员曾敬英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腊月十八举行婚礼,2002年4月23日领取结婚证。
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女儿刘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儿子刘某乙。
因原、被告双方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
2009年7月,双方再次吵架之后,原告离家外出至今。
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
,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原、被告及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与原件无异)、被告户籍登记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被告与小孩基本身份信息。
证据二、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证据三、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三元诊所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证明2009年6月原告被被告用剪刀刺伤头部,在其诊所就诊缝合的事实。
证据四、王某乙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证明从2008年起,原、被告一直闹离婚,近6、7年以来原告为躲避被告的暴力,一直在外打工未到被告家生活的事实。
证据五、王国珍证明材料、原告父亲王某丙信访事项办理答复意见书
复印件及天门市公安局仙北工业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经常扯皮打架,因原告为躲避被告的暴力不在家,被告多次到原告家打砸的事实。
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三、四、五,因出具该三份证据材料的证人未出庭佐证,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4月23日领取结婚证。
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女儿刘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儿子刘某乙。
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
,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
双方婚前虽然相识时间较短,但婚后双方育有一子一女,理应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
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为家庭矛盾有所争吵,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帐号
:17-3135010400000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
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
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
。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
双方婚前虽然相识时间较短,但婚后双方育有一子一女,理应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
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为家庭矛盾有所争吵,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审判长:曾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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