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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黑龙江省富锦市。被告:吕某某,男,汉族,现住址不详。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吕某某给付欠款55,000.00元;2、诉讼费用由吕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吕某某承揽了岭东区少年宫工地工程,工程结束后,吕某某称工程款未结算,暂无钱给工人开工资,通过案外人王福海向王某某借款55,000.00元并出具了欠据,当时约定10天左右给付,但到期后吕某某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拖至2014年12月7日,王某某再次找到吕某某要求还款,约定2014年12月15日前给付,后一直未予偿还。被告吕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吕某某承揽了岭东区少年宫工地工程,工程结束后,吕某某因工程款未结算,无钱向工人发放工资,便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5,000.00元,并于2014年12月7日向王某某出具欠据一份,该欠据体现:“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正,此款是岭东区工程款付工人工资的借款,此款在2014年12月15日全额付清,如吕某某不付此款,由担保人给予支付”。吕某某作为欠款人在欠条中签字,案外人陈志成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中签字,后吕某某未向王某某偿还借款。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吕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吕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5,0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各自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现王某某向吕某某主张55,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吕某某应当偿还原告王某某欠款55,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5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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