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汉族。 原告:欧某甲,女,汉族。 原告:欧某乙,男,汉族。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易志华,常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阳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熊冬林,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某某,男,汉族。(缺席)
原告王某某、欧某甲、欧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损失3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原告王某某家在常宁市水口山镇松柏村松阳小学对面将建一栋三层的房屋。原告王某某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聂某某施工,双方签订了建房合同。被告聂某某雇请被告阳某某到工地安装模板。因被告阳某某安装模板质量不好,又在新建房屋拉大小便,且不听劝阻。2013年12月18日,原告王某某与丈夫欧某丙向被告聂某某、阳某某提出要求,不要阳某某在工地继续安装模板,被告聂某某同意更换人员。2013年12月19日,原告王某某另外找来人员安装模板。当日上午8时许,被告阳某某到原告王某某新建房屋吵闹并阻止他人施工,扬言要把原告新建房屋拆除。随后,被告阳某某用脚把三楼外墙部分墙砖踢倒,原告王某某之夫欧某丙便上前阻拦,双方在争执推拉中,欧某丙从三楼跌落到一楼地面,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阳某某的违法行为受到公安机关治安处罚,事后赔偿了原告方30000元安葬费。原告对公安机关的处理不服,多次向有关部门上访,要求追究被告阳某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未果。 原告方认为,被告阳某某无理到原告新建房屋中吵闹、阻工,并将原告方新建房屋部分墙砖踢倒,引发纠纷,在纠纷中造成欧某丙跌落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阳某某是被告聂某某雇请的工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保护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阳某某辩称:一、被告阳某某没有对欧某丙实施侵权行为,与欧某丙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方对阳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聂某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王某某在公安的两次讯问笔录,拟证明被告阳某某到原告新房中阻工,与王某某丈夫欧某丙发生矛盾,造成欧某丙从楼上摔到地面的死亡事实。被告阳某某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关联性,且王某某是死者欧某丙之妻,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死者欧某丙系夫妻关系,又是本案的原告,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阳某某在公安的询问笔录三份,拟证明被告阳某某到原告新房中阻工、踢倒砖墙,与王某某丈夫欧某丙发生冲突、撕打造成欧某丙从楼上摔到地面的死亡事实。被告阳某某质证认为,对阳某某第一份询问笔录对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阳某某对欧某丙实施了侵权行为,不能达成原告的证明目的,但可以证明被告阳某某并没有对死者欧某丙实施侵权行为,与欧某丙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对阳某某第二份、第三份询问笔录,被告阳某某认为这两份询问笔录是公安机关在留置阳某某超过24小时之后所讯问的,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的理由不充分,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王方良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2份,拟证明被告阳某某到原告新房中阻工、踢倒砖墙,与王某某丈夫欧某丙发生撕打,造成欧某丙从楼上摔到地面的死亡事实。 被告阳某某认为,该证言不能证明阳某某对欧某丙实施了侵权行为,欧某丙的死亡与阳某某没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的理由不充分,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黄洁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2份,拟证明被告阳某某到原告新房中阻工、踢倒砖墙,与王某某之夫欧某丙发生撕打,造成欧某丙从楼上摔到地面的死亡事实。 被告阳某某认为,该证言不能证明阳某某对欧某丙实施了侵权行为,欧某丙的死亡与阳某某没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的理由不充分,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阳某某到原告新房中阻工、踢倒砖墙,与王某某丈夫欧某丙发生撕打,造成欧某丙从楼上摔到地面的死亡事实。 被告阳某某认为,该证言不能证明阳某某对欧某丙实施了侵权行为,欧某丙的死亡与阳某某没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的理由不充分,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2013年12月21日王某某的收款证明,拟证明收到被告阳某某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万元。被告阳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支付赔偿款不是被告阳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基于各方面的压力而支付赔偿款的,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本院认为,收款证明中,付款人綦某某、唐某某系阳某某亲属,綦某某、唐某某付款30000元系代为履行,可以证明被告阳某某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0000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欧某丙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拟证明欧某丙死亡的原因。被告阳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阳某某对欧某丙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阳某某与欧某丙之死无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欧某丙系高处坠落致脾、左肾破裂并出血、失血性损伤性休克死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2013年8月2日原告方与被告聂某某的建房协议,拟证明原告的新房承包给被告聂某某施工建设,被告聂某某是被告阳某某的雇主。被告阳某某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阳某某对欧某丙实施了侵权行为。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新房承包给被告聂某某施工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2015年11月13日原告王某某的信访答复书,拟证明原告一直在请求政法部门要求追求被告阳某某的法律责任。被告阳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阳某某对欧某丙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与欧某丙之死没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采信,可以证明原告方主张权利的经过。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2016年8月1日王某某上访报告,拟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被告阳某某认为,该证据是王某某自己书写的,并没有相关部门予以认证,不能证明原告向阳某某主张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相关单位签收证明,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十二、聂某某的收条,拟证明双方建筑结账的情况,原告已向聂某某支付工程款,没有拖欠聂某某的工程款。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信。 在本案重审中,原告方提交了“常宁市公安局信访室”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从2014年以来一直在上访的事实。 对被告阳某某提交的证据证据一、证人刘小五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是公安机关的虚假的,阳某某对欧某丙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欧某丙死亡与被告阳某某没有因果关系。原告王某某认为,该证据不能达成被告所证明目的,因刘小五并没有看到当时的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欧某丙从三楼坠落至地面的事实。 对被告阳某某提交的证据二、病历1份及诊断证明书2份,拟证明欧某丙对阳某某实施侵权行为,致阳某某受伤的事实。 原告王某某认为,该证据病例记载是虚假的,不真实,原告方没有看到被告在那里治疗,被告提交病历与诊断证明书是最近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日,原告王某某之夫欧某丙与聂某某签订了建房协议,双方约定原告王某某之夫欧某丙将自建房屋承包给被告聂某某施工,约定价格为148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及义务。被告聂某某雇请被告阳某某在该工地装模,因被告阳某某在原告方自建房屋随地大小便,原告方与被告聂某某商量不要被告阳某某来工地做工。被告聂某某同意了原告方的要求。2013年12月19日上午8时许,被告阳某某到原告王某某新建房屋工地,以催要工钱未果为由,将施工用电插头拔掉,阻止工人施工。欧某丙得知停工后,来到工地三楼将插上插头,恢复施工。阳某某见恢复了施工,便坐到三楼后墙墙垛上去踢砖,并踢下了几块砖。欧某丙见状便走到墙垛,与阳某某发生争执,约9时许,欧某丙在争执中坠落到地面,经送至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治疗,抢救无效死亡。事后,被告阳某某的妹夫綦龙雨、唐承华向原告方支付了3万元丧葬费。另查明,欧某丙系为城镇户口。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赔偿金额如何确定;3、被告阳某某、聂某某对欧某丙的死亡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首先,本院就被告阳某某所提出原告方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抗辩进行审查。在本案中,原告方就诉讼时效问题在原一审中提交了证据九:2015年11月13日原告王某某的信访答复书,拟证明原告一直在请求政法部门要求追求被告阳某某的法律责任;证据十一、2016年8月1日王某某上访报告,拟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在重审中提交了“2017年12月18日常宁市公安局信访室出具的证明”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方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九,该证明只能证明常宁市公安局是2015年11月12日收到原告的信访材料,第二天(即13日)就作出了书面不能作刑事案件立案的答复。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在2015年11月12日前的信访情况。对原告方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十一也仅能证明2016年8月1日的信访情况。对于原告方在重审中提交的“常宁市公安局证明”该证明内容中注明于2015年11月11日书面答复了信访人王某某。而从前面的证据来看,常宁市公安局是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的书面答复,故其内容不真实。再者从该证明的形式上来看,即无出具该证明的经手人签名,也无单位负责人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该证明的效力不能认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王某某、欧某甲、欧某乙与被告阳某某、聂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2017年5月5日作出(2016)湘0482民初17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阳某某不服判决并上诉。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2017)湘04民终1004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8年5月22日,本院以(2018)湘0482民初828号予以立案,并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易志华、被告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冬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因人身损害引发的生命权赔偿纠纷,属一般侵权纠纷,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在本案中,欧某丙于2013年12月19日坠楼死亡。被告阳某某由他人于2013年12月21日代付赔偿给了原告王某某3万元。公安机关亦作出了对阳某某行政拘留七日的决定。原告此时即应知道公安机关对阳某某的刑事责任不予立案了。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止。而原告在此期间无任何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情形。故原告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已丧失本案的胜诉权。由此,本院对该案实体部分不再予以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欧某甲、欧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王某某、欧某甲、欧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张轩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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