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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34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吴某某是同事关系,2011年10月28日吴某某说买房子和给母亲看病,向我借款31万元,在我办公室给的被告吴某某31万元,当时宋卫玲在场,吴某某给我出具了欠条,没有约定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日期。2013年9月28日,吴某某给我打电话借钱,我在家给被告吴某某50000元,吴某某给我出具了欠条。2014年2月22日,吴某某向我借钱22000元,吴某某出具了欠条。2014年10月24日,吴某某又向我借款15000元,并出具欠条。2015年4月28日,吴某某向我借款45000元,并出具欠条。2013年冬季吴某某还款100000元。2016年4月24日我把所有欠条都还给吴某某了,吴某某重新给我出具342000元欠条,之后借款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孙某某辩称,我不知道吴某某向原告王某借款的情况,不同意承担,我家住房就一套不可能向王某借款买房屋,吴某某是否做生意,没有和我说,我也不清楚,借款的时候我也不在,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同意承担还款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1、2真实、证据取得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王某提供的证据3即宋卫玲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王某予以证明的问题,不具有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某系同事关系,2011年至2015年期间,吴某某陆续向王某借款442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日期,后吴某某偿还王某借款100000元,尚欠342000元未偿还,2016年4月24日,吴某某重新为王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王某人民币叁拾肆万贰仟元正”。吴某某在欠条中的欠款人处签名。该借款至今未还。另查,被告吴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11月25日经政府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供的欠条佐证了王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作为出借人的王某可以随时向作为借款人的吴某某主张还款,现王某主张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4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某起诉的借款342000元,借条上仅有吴某某一人签字,而王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吴某某将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孙某某知晓此笔借款。因此王某主张的借款本金342000元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孙某某对该笔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王某要求孙某某承担还款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342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643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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