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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海与被告才某锁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董长春
何新文
常海滨(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迁西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徐洪伟
王立忠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石贵东

原告:董长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迁西县。
原告:何新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
委托代理人:常海滨,女,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告董长春、何新文共同委托。
被告:迁西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56195498-X。
地址:迁西县城关喜峰中路东。
法定代表人:安东明,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洪伟,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王立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迁西县。
被告(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93596058-4。
地址: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
负责人:张建广,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贵东,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董长春、何新文与被告迁西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出租)、王立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会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长春、何新文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常海滨,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贵东、被告平安出租委托代理人徐洪伟,被告王立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出租汽车运输是指承运人以出租汽车为运输工具,将乘客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并收取运费的行为。原告董长春、何新文乘坐被告王立忠驾驶的,由被告平安出租所有的冀BTD279号出租车,双方之间形成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被告王立忠有义务将原告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对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对自身伤害选择运输合同诉讼理据充分,并无不当。被告平安出租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属保险事故。被告平安出租与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之间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并未约定受益人,本案中受害者为原告,可以作为保险合同受益人,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直接向受害人即原告进行理赔并无不妥,应予支持。被告王立忠自被告平安出租承包出租车辆,本次事故其承担次要责任,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其与被告平安出租共同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主张免赔5%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董长春的损失有:医疗费30375.47元,护理费706.07元(13564元÷365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19天)、误工费8414元(2103.5元×4月),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0元,合计41085.54元;原告何新文的损失有:医疗费1290.4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490.45元。原告的损失总额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人身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三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董长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41085.54元;赔偿原告何新文医疗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490.45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7元减半收取513.5元,原告承担88.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出租汽车运输是指承运人以出租汽车为运输工具,将乘客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并收取运费的行为。原告董长春、何新文乘坐被告王立忠驾驶的,由被告平安出租所有的冀BTD279号出租车,双方之间形成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被告王立忠有义务将原告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对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对自身伤害选择运输合同诉讼理据充分,并无不当。被告平安出租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属保险事故。被告平安出租与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之间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并未约定受益人,本案中受害者为原告,可以作为保险合同受益人,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直接向受害人即原告进行理赔并无不妥,应予支持。被告王立忠自被告平安出租承包出租车辆,本次事故其承担次要责任,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其与被告平安出租共同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主张免赔5%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董长春的损失有:医疗费30375.47元,护理费706.07元(13564元÷365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19天)、误工费8414元(2103.5元×4月),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0元,合计41085.54元;原告何新文的损失有:医疗费1290.4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490.45元。原告的损失总额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人身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三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董长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41085.54元;赔偿原告何新文医疗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490.45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7元减半收取513.5元,原告承担88.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425元。

审判长:付会军

书记员:范小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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