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圣
边春燕(辽宁玉乾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
孙明远(辽宁诚信泰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边春燕,系辽宁玉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xxxxxxxxxxxxx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洪文,系该公司经理。
地址:辽阳县首山镇腾飞街。
委托代理人:孙明远,系辽宁诚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圣诉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圣的委托代理人边春燕、被告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明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之规定,是该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过错,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和商业三者险5万元(不计免赔率),因此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过错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结合本案,超出部分亦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如再有不足,由车辆实际所有人王某某负责赔偿。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48,821.58元一节,经核实,原告住院病志及医药费收据记载的数额为48,821.58元,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3100.00元一节,根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住院62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按辽阳地区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原告合理的伙食补助费为3100.00元(62天×50元/天),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8820.6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44天,原告现年59岁,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其误工证明,证明其工资收入状况,故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为宜,计36.15元/天,故原告合理的误工费为8820.60元(36.15元/天×244天),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3,068.05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住院62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9天,二级护理33天,原告向法庭提供护理人王远伟与辽阳东方钛材锻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误工前连续三个月的工资表,误工证明,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辽阳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证明护理人王远伟误工前月平均工资为3655.00元,计121.83元/天;原告又向法庭提供护理人王远大的身份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证明王远大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其护理费按照交通运输行业的标准计算为宜,计153.79元/天,故原告合理的护理费为13,068.05元(153.79元/天×62天+121.83元/天×29天),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住院62天,考虑原告与医疗机构的距离,住院期间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认定1000.00元。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84,184.00元、鉴定费、鉴定检查费1002.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故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宜。原告身体伤残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七级伤残一处,原告现年59岁,故原告合理的残疾赔偿金为84,184.00元(10523元/年×20年×40%),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鉴定检查费1002.00元本院一并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一节,原告伤情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七级伤残一处,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酌情予以确认为15,000.00元。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复印费107.00元一节,因诉讼该项损失实际发生,且有复印费票据在卷为凭,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款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因伤致残,其购买拐杖的费用实际发生,原告向法庭提供辽阳德顺堂大药房出具的专用收款收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3579.5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规定,原告法定被抚养人为其父亲王生国,事故发生时85岁,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王生国系农业家庭户口,依据辽阳县公安局河栏镇派出所和辽阳县河栏镇詹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实,证明王生国共四名子女,因此原告父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579.50元(7159.00元/年×5年×0.4÷4),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损失为:1、医药费48,821.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00元;3、误工费8820.60元;4、护理费13,068.05元;5、交通费1000.00元;6、残疾赔偿金84,184.00元;7、鉴定费、鉴定检查费1002.00元;8、复印费107.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0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3579.50元,合计178,842.73元。因为1、2项赔偿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的赔偿,因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余下41,921.5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责赔偿;3、4、5、6、7、8、9、10、11项的赔偿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赔偿,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11万元,余下16,921.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万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58,842.73元(41,921.58元+16,921.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万元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5万元,不足的8842.7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责赔偿,扣除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的8000.00元医药费,被告王某某还需赔偿原告842.73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累计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万元,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42.73元。
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圣经济损失17万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王某圣经济损失842.73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负担3664.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8元,由原告王某圣负担5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审理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之规定,是该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过错,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和商业三者险5万元(不计免赔率),因此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过错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结合本案,超出部分亦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如再有不足,由车辆实际所有人王某某负责赔偿。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48,821.58元一节,经核实,原告住院病志及医药费收据记载的数额为48,821.58元,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3100.00元一节,根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住院62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按辽阳地区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原告合理的伙食补助费为3100.00元(62天×50元/天),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8820.6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44天,原告现年59岁,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其误工证明,证明其工资收入状况,故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为宜,计36.15元/天,故原告合理的误工费为8820.60元(36.15元/天×244天),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3,068.05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住院62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9天,二级护理33天,原告向法庭提供护理人王远伟与辽阳东方钛材锻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误工前连续三个月的工资表,误工证明,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辽阳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证明护理人王远伟误工前月平均工资为3655.00元,计121.83元/天;原告又向法庭提供护理人王远大的身份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证明王远大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其护理费按照交通运输行业的标准计算为宜,计153.79元/天,故原告合理的护理费为13,068.05元(153.79元/天×62天+121.83元/天×29天),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住院62天,考虑原告与医疗机构的距离,住院期间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认定1000.00元。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84,184.00元、鉴定费、鉴定检查费1002.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故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宜。原告身体伤残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七级伤残一处,原告现年59岁,故原告合理的残疾赔偿金为84,184.00元(10523元/年×20年×40%),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鉴定检查费1002.00元本院一并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一节,原告伤情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七级伤残一处,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酌情予以确认为15,000.00元。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复印费107.00元一节,因诉讼该项损失实际发生,且有复印费票据在卷为凭,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款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因伤致残,其购买拐杖的费用实际发生,原告向法庭提供辽阳德顺堂大药房出具的专用收款收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3579.5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规定,原告法定被抚养人为其父亲王生国,事故发生时85岁,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王生国系农业家庭户口,依据辽阳县公安局河栏镇派出所和辽阳县河栏镇詹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实,证明王生国共四名子女,因此原告父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579.50元(7159.00元/年×5年×0.4÷4),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损失为:1、医药费48,821.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00元;3、误工费8820.60元;4、护理费13,068.05元;5、交通费1000.00元;6、残疾赔偿金84,184.00元;7、鉴定费、鉴定检查费1002.00元;8、复印费107.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0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3579.50元,合计178,842.73元。因为1、2项赔偿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的赔偿,因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余下41,921.5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责赔偿;3、4、5、6、7、8、9、10、11项的赔偿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赔偿,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11万元,余下16,921.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万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58,842.73元(41,921.58元+16,921.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万元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5万元,不足的8842.7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责赔偿,扣除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的8000.00元医药费,被告王某某还需赔偿原告842.73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累计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万元,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42.73元。
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圣经济损失17万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王某圣经济损失842.73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负担3664.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8元,由原告王某圣负担518.00元。
审判长:高昂
书记员:杨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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