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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成会与被告马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王成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高尚,男,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单维红,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93595998-9。
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建设北路111号。
委托代理人刘天生,男,公司员工。

原告王成会与被告马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景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会委托代理人高尚、被告马某某、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天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成会诉称,2012年3月11日5时许,被告马某某驾驶冀BJN108号微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西县新集镇新集村路段,与行人原告王成会相刮撞,造成原告王成会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3月20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迁公交认字(2012)第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成会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成会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右侧内踝骨折,3、右距骨软骨骨折,4、右踝部软组织挫擦伤,5、头外伤反应,6、双下肢静脉血栓形成,7、右侧疝气修补术后,8、左侧基底节区腔隙性梗塞,9、脑萎缩。住院20天。开支医疗费42298.35元。2013年4月10日,经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为拾级伤残,内固定取出费用8000元。开支鉴定费800元。被告马某某为冀BJN108号微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29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20天)、护理费11674.52元(42612元÷365天×100天)、误工费14270.07元(13564元÷365天×384天)、交通费148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8081元×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取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因取内固定物费用造成的误工费1125元(37.5元×30天)、护理费1150元(115元×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10天)。被告马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马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同意返还被告马某某。
被告马某某、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BJN108号微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和脑梗塞等其它病症用药费用;原告已经74岁,超过了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过高,护理天数过长,且未提供证据,同意按20天农林牧渔业标准给付;残疾赔偿金标准没有意见,原告年龄超过60周岁,应扣除超出年限;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原告内固定取出费用过高,认可6000元;营养费,原告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诉请的第二次手术后的所有费用,因未实际发生,不予赔付。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内固定取出费用、营养费、内固定取出费用所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开支的医疗费42298.35元,有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和门诊费收据证实,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费用是治疗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和非医保用药,被告理据不足,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4270.07元(13564元÷365天×384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能从事农村劳务,原告参照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诉请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拾级伤残,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即395天,原告按384天计算诉请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按“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工资标准诉请的护理费,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时间,应按原告住院天数计算,故护理费应为2334.9元(42612元÷365天×20天)。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800元。原告王成会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6年计算,即残疾赔偿金应为4848.6元(8081元×6×10%)。内固定取出费用8000元,有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书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8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营养费,没有医院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内固定取出费用所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实际发生,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马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成会无事故责任。被告马某某为冀BJN108号微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马某某承担的事故责任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王成会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0698.35元(医疗费4229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取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7253.57元(护理费2334.9元+误工费14270.07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84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27253.57元;原告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损失41498.35元(50698.35元-10000元+鉴定费800元),未超过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41498.35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JN108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被告马某某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王成会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JN108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成会事故损失人民币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成会事故损失人民币27253.5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成会事故损失人民币41498.35元,合计78751.9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原告王成会返还被告马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王成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2元,减半收取411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景余

书记员: 纪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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