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武爱华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
杨伟(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
被告武爱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朝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五一街二段1-1号。
负责人张福余,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伟,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武爱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武爱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德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于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王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因被告武爱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王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武爱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王某某提出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以原告已满60周岁为由提出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因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某某提出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系农业户籍,农业收入系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其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某某误工费依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1,191元计算。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医嘱二级护理,确需护理,其护理费依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96元计算,二级护理期间考虑1人护理。原告王某某诊疗期间交通费确系实际发生,结合在案证据,本院酌定5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46,587元,伙食补助费1,880元,误工费2,882元,护理费9,02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0,873元。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武爱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于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王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因被告武爱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王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武爱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王某某提出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以原告已满60周岁为由提出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因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某某提出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系农业户籍,农业收入系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其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某某误工费依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1,191元计算。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医嘱二级护理,确需护理,其护理费依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96元计算,二级护理期间考虑1人护理。原告王某某诊疗期间交通费确系实际发生,结合在案证据,本院酌定5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46,587元,伙食补助费1,880元,误工费2,882元,护理费9,02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0,873元。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武爱华负担。
审判长:杨阳
书记员:张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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