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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王某某,男,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高中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代理人:洪敏,宁夏塞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洪敏、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17990元,并赔偿损失2594元(17990元×5.6%÷365天×940天=2594元),共计2058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4.2833吨,价款合计17990元。钢材送至贺兰县金贵镇“金瑞名邸”工程张彦龙工地,由被告亲自负责收货,并写下收据。原告认为原告已经交付了4.2833吨钢材,被告应当承担款项支付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准予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4日,原告王某某向案外人张彦龙承包的贺兰县金贵镇金瑞名邸9号楼、13号楼工程工地供应了4.2833吨钢材,被告魏某某给原告开具了一张收据。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魏某某系案外人张彦龙承包的贺兰县金贵镇金瑞名邸9号楼、13号楼工程工地收料员。
以上事实,依据原、被告当庭陈述,收据复印件一份、(2014)贺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银民终字第875号民事判决书、收据原件四张、证人张建荣证言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原告提供的(2014)贺民初字第1028号判决书显示原告与案外人张彦龙曾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本案被告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作为原告方证人,证明其曾经替张彦龙收过王某某的一笔钢材,大概4吨多,时间为2013年7月14日,即为本案原告所提供的收据所载明的钢材供应事项,原告在上述案件庭审中对被告的证言无异议,也即原告已知被告系张彦龙工地收料员,这与被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一致。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所收钢材是用于金瑞名邸9、13号楼工地,而非被告个人使用,且根据被告提供的收据原件可以证实,被告在2013年期间,在张彦龙公司曾多次以收货人名义收货并开具收据。以上事实可以证实被告魏某某系张彦龙工地收料员,其收货并向原告出具收据的行为是其作为工地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购买行为,不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17990元,并赔偿损失2594元,共计205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月风

书记员:金路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1页共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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