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延平
李强(黑龙江绥芬河绥芬河镇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方俊美
穆某某广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王延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绥芬河市绥芬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绥芬河市广城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
被告方俊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穆某某广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成,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延平与被告李某某、方俊美、穆某某广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延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方俊美、穆某某广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方俊美是夫妻关系。
2012年9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期限6个月,月利率2%。
被告穆某某广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方俊美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部分利息。
剩余本息,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利息45000元,2015年9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至本金付清时止;被告穆某某广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借款协议1份。
欲证明2012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方俊美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李某某、方俊美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2%,利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
上述借款由被告穆某某广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该借款还清时止。
本院认为,三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方俊美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2%,利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
上述借款由被告穆某某广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该借款还清时止。
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李某某、方俊美借款本金1000000元。
被告李某某在借款协议中注明“该款已收到”。
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李某某、方俊美催要,被告方俊美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照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5年4月15日。
2014年6、7月份,被告李某某、方俊美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给付原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穆某某广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2015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方俊美协商,如果被告方俊美在2015年春节前给付原告450000元,被告李某某、方俊美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即为付清,到期不还按原协议付息。
被告方俊美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给付原告450000元。
据以上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方俊美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
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的借款,二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的借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与二被告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调整,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利率标准给付原告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3月7日借款利息为102258元。
原告与被告穆某某广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保证期间为借款还清时止的约定不明确,该保证期间应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至2015年3月16日。
自2014年6、7月份原告要求被告穆某某广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至2015年9月6日原告诉讼时止,未超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穆某某广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李某某、方俊美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某、方俊美、穆某某广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缺席审理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方俊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延平借款本金500000元及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3月7日的利息102258元,本息合计602258元。
2016年3月8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至本金付清时止;
被告穆某某广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自指定期间届满之日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23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693元,由被告李某某、方俊美、穆某某广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对于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三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方俊美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2%,利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
上述借款由被告穆某某广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该借款还清时止。
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李某某、方俊美借款本金1000000元。
被告李某某在借款协议中注明“该款已收到”。
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李某某、方俊美催要,被告方俊美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照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5年4月15日。
2014年6、7月份,被告李某某、方俊美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给付原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穆某某广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2015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方俊美协商,如果被告方俊美在2015年春节前给付原告450000元,被告李某某、方俊美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即为付清,到期不还按原协议付息。
被告方俊美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给付原告450000元。
据以上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方俊美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
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的借款,二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的借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与二被告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调整,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利率标准给付原告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3月7日借款利息为102258元。
原告与被告穆某某广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保证期间为借款还清时止的约定不明确,该保证期间应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至2015年3月16日。
自2014年6、7月份原告要求被告穆某某广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至2015年9月6日原告诉讼时止,未超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穆某某广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李某某、方俊美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某、方俊美、穆某某广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缺席审理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方俊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延平借款本金500000元及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3月7日的利息102258元,本息合计602258元。
2016年3月8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至本金付清时止;
被告穆某某广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自指定期间届满之日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23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693元,由被告李某某、方俊美、穆某某广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车玉军
书记员:王雪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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