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周智利(河北遵化东旧寨镇法律服务所)
杨某某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周智利,男,遵化市东旧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玉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智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抗辩权利。被告虽主张欠条系受胁迫之下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而为原告出具的,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装修工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给付装修工资之请求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二款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装修工资1075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抗辩权利。被告虽主张欠条系受胁迫之下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而为原告出具的,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装修工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给付装修工资之请求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二款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装修工资1075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审判长:魏玉箫
书记员:张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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