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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38年10月2日,不识字,宁夏贺兰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委托代理人:梁国民,系宁夏矜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住所地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杨海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丁步梅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员 肖静洪
书记员:贾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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