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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建才。
被告:杨某某。
被告:都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2016年6月2日由审判员朱洪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于建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都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都某某以经营米厂缺少资金为由分别于2014年1月18日、2014年2月17日、2014年3月16日在原告王某某处借款本金20万元、20万元、10万元,约定利率15%,还款期限均为一年,并出具借据三枚。借款逾期后,经原告王某某多次向被告杨某某、都某某索要借款,二被告推托未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述、借据及证人证言等。
本院认为: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其对于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原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据及证人证言为凭,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按约定利率15%支付借期内利息,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息合计57.5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某某、都某某承担4775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洪波
书记员:唐振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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